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南洲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被 告 王源彰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源彰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59
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2 月23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0號處分書於105 年3 月1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5 年3 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戳章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而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
2 等規定及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裁判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藉以限制該自白之證據價值,以擔保其陳述與真實相符;共犯之不利陳述,在證據法上,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28號、101 年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自97、98年間起即為聲請人之拒絕往來客戶:
⒈證人許淮順102 年8 月26日警詢時稱:被告係新海味魷魚行
之負責人,而伊為聲請人公司之副理,有業績壓力,故伊於
100 年5 月前往找被告,討論出貨事宜,伊與被告沒有任何的利益關係,單純因為被告出貨量大才會將貨品都賣給被告;因聲請人不能將貨物販售予被告,盧信任經理曾明白表示當初說過不能將貨物出售給被告,實際原因是因為怕被告會影響市場行情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業務經理盧信任於102 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96、97年有賣給王源彰的公司,後來97、98年間公司認為沒有發票的報帳很麻煩,因為我這個帳戶的出貨主要是給小額購買者,所以他們想要減少貨款進入到我的帳戶,就不想要賣給王源彰。…因為除了發票還有同業競爭。」(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215 頁背面至
216 頁)相符;另許淮順於同日偵查中陳稱:「(問:公司指示不能販賣公司的魷魚乾等物給王源彰,王源彰是否知情?)不知情,這是公司內部告訴我的。」、「因為當時我有業績壓力,所以雖然公司禁止我出貨給王源彰,變成我只能用這種方式(按指以其他客戶名義出貨)避免公司發現。王源彰不知道我是以其他客戶名義出貨給他。」等語甚明(見
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216 頁背面);被告亦辯稱:因為許淮順每次都穿著金吉順的衣服和開著金吉順的車子,所以我認為我一直都和金吉順做正常的交易買賣(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118 頁)。由此足徵許淮順係因業績壓力,而將聲請人之貨品出售予被告,惟因聲請人公司內部曾要求公司員工不得出貨予被告,許淮順遂自行決定以聲請人其他客戶黃正忠、劉明月、宏濱海產、億興行名義之方式出貨予被告無誤。另參以許淮順於102 年8 月26日警詢時即一再供述:「我於100 年5 月間前往找他(按指被告)」、「我才會找上他(按指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106 頁背面);而許淮順既然為聲請人之業務副理,且本案之業務接洽既然是「許淮順先行主動洽詢被告」,則被告是否得於本案交易前先行查知其為聲請人之拒絕往來客戶,實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自96年起開始與聲請人交易,交易方式係以被告
向聲請人北區營業處訂貨後,貨品好壞、大小、消費爭議處理、款項匯款方式,均由聲請人北區營業處主管之盧信任、許淮順與被告間磋商並通知被告匯款,被告將價款匯款至盧信任及許淮順之個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8紙影本、96年2 月12日至102 年1 月28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64紙附卷可證(見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卷影卷第89-92 頁反面、第113-137 頁)。觀諸被告所提聲請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自96年2 月12日起即有分別以被告、其子王世華、王自強、王佳寶、新海味魷魚行之名義,匯款至聲請人員工盧信任及許淮順之帳戶內,其中聲請人並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
8 月11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2日、102 年1 月26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40320 元、50127 元、50127 元、40037 元、30
000 元、40000 元、120120元之發票予新海味魷魚行,而新海味魷魚行則分別於101 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
8 月13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3 日、
102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28日匯款100128元、40320 元、50127 元、50127 元、40037 元、30000 元、40000 元、120000元至聲請人北區經理盧信任個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經核上開聲請人所開立予新海味魷魚行之統一發票金額與被告、其子王世華、王自強、王佳寶、新海味魷魚行之名義,匯款所匯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自96年起兩造交易方式,係被告向聲請人北區營業處訂貨後,被告再將價款匯款至北區營業處主管盧信任及許淮順之個人帳戶內等語,亦屬有據。至於聲請人雖稱其查詢新海味魷魚行之登記負責人為王佳寶,聲請人係於許淮順坦承犯行後始知悉新海味魷魚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語;惟新海味魷魚行之負責人本即為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方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子王佳寶,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民事庭影卷第139 頁、第105 頁),益徵新海味魷魚行與聲請人交易期間之101 年4 月20日至102 年
1 月15日內,負責人均為被告,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況且,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同年8 月13日以新海味魷魚行名義匯款於盧信任時,於匯款申請書上業確實載明:代理人「王源彰」一節,此有匯款申請書2 紙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143 至144頁),如若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因其明知為聲請人拒絕往來客戶,方指使許淮順以其他客戶名義出貨,並刻意以「新海味魷魚行」或其子名義與聲請人交易之事實,則被告何需於匯款申請書上猶確實填載自己姓名,而毫無刻意遮掩、迴避之情?⒊至於許淮順於103 年1 月23日另案(即其本身所涉侵占案件
)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本來是聲請人的客戶,後來被拒絕往來,被告先電話聯絡伊,伊欠業績可以賣給被告,那時候伊有業績獎金,被告還沒有扣太多價差,所以伊用業績獎金來補差額,後來差額越來越多,無法填補,才導致伊事後沒有辦法負擔。被告知道伊出貨給他價錢差很多,才會一直要伊出貨來補差額,被告知道伊非法取得公司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影卷第31頁正反面)。惟僅可得知被告本係聲請人客戶,嗣經聲請人將其列為拒絕往來客戶一節,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其遭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客戶之情;且許淮順於另案之陳述核與其上揭所示於102 年8 月26日警詢時及102 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述情節顯有出入,對何人居於主動聯繫地位(警詢時稱是伊先主動洽詢被告;另案時稱是被告先電話聯繫伊)及被告是否知悉其遭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客戶等情均翻異前詞,衡以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警詢時及102 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甚且,本案乃許淮順始向聲請人自白侵占一節方查悉,且許淮順102 年8 月26日警詢時即稱:聲請人並沒有談到賠償事宜,只要求伊陳述全部事實經過一語(見10
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107 頁),而許淮順既然已向聲請人自白侵占等罪嫌且和盤托出其販售之對象即為被告,則有何動機、目的於102 年8 月26日警詢及102 年10月11日偵查中,針對彼此間如何聯繫及被告是否知悉遭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客戶等情狀,猶特意迴護被告?況參以許淮順證述之轉折始於102 年10月18日所具刑事答辯狀(原署乃102 年10月18日收文),觀諸答辯狀壹即指陳「被告許淮順就本案目前正盡力與告訴人公司方面協商和解事宜」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220 至222 頁),則許淮順何以於聲請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後,即翻異為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言真實性尚非無疑。準此,原處分以許淮順於警詢及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認許淮順嗣於另案民、刑事一審及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不可採,而認許淮順於102 年10月11日偵查中陳稱:「(問:公司指示不能販賣公司的魷魚乾等物給王源彰,王源彰是否知情?)不知情,這是公司內部告訴我的。」、「因為當時我有業績壓力,所以雖然公司禁止我出貨給王源彰,變成我只能用這種方式(按指以其他客戶名義出貨)避免公司發現。王源彰不知道我是以其他客戶名義出貨給他。」等語,應較為可採,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㈢關於被告是否以遠低於行情之每台斤200 元左右之價錢取得聲請人生產之阿根廷魷魚乾產品部分:
⒈證人許淮順雖一再指證:被告自100 年以後即要求以每台斤
便宜100 元之價格(即約每台斤200 元)販售魷魚乾給他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117 頁);聲請人並提出與許淮順確認之交易明細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影卷第148 至162 頁)。惟查,前揭交易明細乃係聲請人單方因本案而製作之文書、表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非無疑;而其中關於出貨單編號、日期、品名、件數、規格(台斤)、原價、總價、轉出件數及轉出規格(台斤)等欄位雖有相對應之出貨通知單可勾稽(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影卷第48至104 頁、第108 至
129 頁、第131 至135 頁背面、第138 頁正反面),然此相關出貨單據自始為被告所否認,且綜觀全卷,除許淮順之指證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出貨單據確實均是出貨予被告,甚至本案攸關被告購買價格之前揭交易明細中「轉出價格」欄,亦查無相關文書證據、資料足以勾稽、確認被告購買之價格確實如該欄位所載。聲請人雖另提出許淮順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100 年5 月11日至101 年1 月29日之銀行交易明細表為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12至23頁),然經本院逐一比對該帳戶內以被告或其子名義匯款予許淮順之項目,無論「匯款日期」、「匯款金額」,亦均難與前揭聲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的「出貨日期」、「轉出總價」等內容相互勾稽。再者,經本院細繹前揭交易明細「轉出價格」欄及「原價」欄之記載方式均為每台斤之單價,而彼此間的單價價差,以聲請人所指許淮順以「黃正忠」名義出貨予被告之交易明細為基準,自100 年5 月13日至101 年1 月4日間乃落在約15至30元間,另自101 年1 月4 日至102 年3月25日止的價差則有100 元至150 元之譜,每筆交易單價及價差均有所不同,而單單聲請人整理出的以「黃正忠」名義出貨之單據即有114 筆,每筆交易項目不只一項,則多達數百項之交易單價,許淮順如何逐一確認無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並查無相關文書證據或資料可供本院勾稽比對。綜上,前揭交易明細中「每筆交易」是否均出貨予被告及「轉出價格」欄之記載是否確實無誤,均尚有未明,亦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⒉另由前揭交易明細中價差落在15至30元間者:參以證人盧信
任於102 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述:因為我這個帳戶的出貨主要是給小額購買者,所以他們(應係公司管理高層)想要減少貨款進入到我的帳戶,就不想要賣給王源彰。許淮順是台北業務副理,所以他是台北的主管(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證人許淮順於102 年9 月10日偵查中亦陳稱:因為我需要業績,王源彰可以買很多,這樣可以解決我的業績壓力(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
117 頁)。顯見被告進貨量很大,復參以許淮順為因應被告之進貨量,而需以拆單方式分別偽以客戶黃正忠、劉明月、宏濱海產、億興行名義出貨給被告之方式避免公司發現,顯見黃正忠平時之進貨量顯不及被告之進貨量,而採購數量之多寡本會影響商品之價格,故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及零售價格之不同,又許淮順為業務副理,本對出售之價格有較大之決定空間。另聲請人要求許淮順每月售出之業績需達80
0 萬元,並支付業績獎金,是許淮順非無可能願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以換得業績達標,而以自身業績獎金填補價差,縱許淮順以此方式換取每月業績,尚難遽認被告明知許淮順違反公司不得出貨予被告之規定,或因僅15至30元間之價差,而有所謂「與許淮順間有背信罪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對「贓物」之認識。
⒊至於聲請人提出前揭交易明細中價差達100 元至150 元之譜
者,除前述綜觀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以這樣的低價」自許淮順處購入如「前揭交易明細所示數量」之聲請人產品外,如若前揭交易明細之記載為正確,則證人許淮順何以同意以這樣之低價出售商品予被告,亦非無疑。蓋因:許淮順雖於102 年9 月10日即供證述:其販售聲請人商品予被告之目的乃為減輕業績壓力,且不足的部分(即價差)可以以業績獎金填補,剛開始還補得齊,但至100 年時因為差額太大,就補不起來,所以申請個人支票來補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而許淮順之業績獎金為「賣出價格之千分之四」(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116 頁背面),經本院核算前揭以「黃正忠」名義出貨之交易明細,自101 年1 月4 日至101 年3 月1 日之出貨行為(即該表編號41至48)即造成高達179 萬元之差價,如計算至101 年7 月17日之出貨行為(即至編號62)則價差則高達500 萬元,而編號41至48之出貨價格如以原價計算之總價來核算許淮順之業績獎金僅2 萬多元,縱使計算至編號62之出貨單據,其業績獎金總額亦未足6 萬元。許淮順亦證稱:其與被告間的交易款項是每週結算1 次,支付價金時間正常,不會拖延、拖欠(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117頁);剛開始是一台斤只差5 塊、10塊,後來被告就要求價差每台斤要到15至20元,我有跟他反應這樣價差我補不過來,被告還說到時候時價出來後會貼補我到價差只有5 塊、10塊,但後來他也沒有補給我;我約從100 年底到102 年4 月間都補不平價差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卷第46頁背面,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影卷第141 頁)。如若許淮順前揭證述為真,則許淮順於101 年1 月4 日至
101 年3 月1 日之出貨行為(即該表編號41至48)造成高達
179 萬元之差價時,既然與被告每週結算1 次價金,在這近
3 個月之交易往來當知被告是否有意願補足價差,既然與被告往來的近3 個月間無法自被告處取得貼補之差價,則許淮順何以仍依被告指示持續以每台斤200 元左右之低價供貨予被告,甚且申請個人支票當作客票來支付貨款予聲請人,卻僅是期待被告主動貼補價差,甚或不知是否會發生之市場價格變化,以因應低價損失?更遑論至101 年7 月17日之出貨行為(即至編號62)時,累積價差已高達500 萬元,甚且自
100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為聲請人查悉時,全部價差已達3300多萬之鉅額(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影卷第147 頁),而全卷並未見被告於101 年2 月後逕自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許淮順之客觀證據在案可供勾稽;審之許淮順及被告彼此間並非故舊或有親密之情誼關係,許淮順僅空言因擔心聲請人發現而持續出貨予被告,卻一再自行吸收價差損失之情狀,實與常情相悖。準此,許淮順前揭指證自100 年底以每台斤200元左右價格持續供貨予被告至102年4 月間之證述,實屬有疑,自難認被告是否確以遠低於行情之每台斤200 元左右價格自許淮順處取得聲請人產品;是以本案許淮順與被告間是否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非無疑,且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認識,亦難認定。
⒋至於聲請意旨或稱:被告長年銷售魷魚產品,毫無可能對案
關交易之進貨成本及出貨價格不復記憶等語。然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而觀之與聲請人有交易往來的證人侯泓智於
104 年7 月9 日偵查中亦證稱:「(問:阿魷乾的價格有資料顯示100 年至102 年的均價?)時間太久,資料大概都銷毀了。但今年約每台斤200 元,民國100 年時約340 至380元,要看魷魚的大小,98、99年的時候,每台斤約400-500元,而100 年的時候有降下來,所以我會記得價錢。四五年前的價格資料找不到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第595 號卷第184 頁背面),顯見侯泓智亦無法確認101 年至102 年間的阿魷乾價格均價。自無從僅憑聲請意旨前述主張,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許淮順交付予被告之16張支票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收受許淮順交付之16張支票中,有1 張之受款人為聲請人,且其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因而認被告知悉許淮順侵占該等支票,而仍收受該等支票,應論以收受贓物罪;然許淮順於102 年9 月10日偵查中即陳稱:黃正忠的16張支票(僅係11張,另5 張係金門公司所交付)是黃正忠跟公司購買貨款,原來是應該我交付給公司的,因為那時候我個人的支票軋不過來,我就先把16張支票給王源彰,讓他先把金額給我,讓我可以補足不足額之後我再賣魷魚乾給王源彰,因此才能將這16張支票拿回來。他(即被告)都沒有問我票從哪裡來,也沒有問我為什麼要用票來還錢(見10
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117 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並無教唆或與許淮順共同侵占係爭支票之情事,其收受該等支票乃係許淮順向其借款,並以該16張支票為還款擔保,而被告亦已將票面金額交付許淮順,是被告對該16張支票之認知亦僅係為借款之擔保,則該支票有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非被告所應關心,況倘被告知悉該等支票係贓物,豈可能收受該等支票並交付借款予許淮順,是被告所辯主觀上不知該16張支票係許淮順侵占所得贓物,自無收受贓物罪之犯意乙節當屬可採,聲請人徒憑其中一紙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即推認被告涉有共同侵占或收受贓物罪嫌,當屬無稽。
六、至於聲請意旨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請求交付審判等語。惟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檢察官就被告對聲請人是否有無背信、故買贓物等行為之認定,仍應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有間,而指摘原檢察官之認定不當,當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背信等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