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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吳秀玲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陳雅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雅惠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雅惠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3 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 年3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施正宏(其所涉通姦罪嫌,業經聲請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聲請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施正宏與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頂樓加蓋住處內,與施正宏發生性行為1 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均略以:聲請人雖指稱確曾目睹被告與施正宏衣衫不整共處一室,惟無從推論被告有與施正宏發生性行為;證人施正宏雖證稱其與被告確有發生性行為,但證人施正宏與聲請人間目前婚姻關係尚存,則證人施正宏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相反,不無為維持現有婚姻而誣指他人犯罪之可能性,參以依證人施正宏所述,其明知聲請人並未離家,竟於被告仍在房間之際即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徒增曝光之危險,此部分證述亦有違常情,現場復未查悉關於男女性行為之客觀跡證,自難僅憑證人施正宏之可疑證詞,率認被告即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有證人施正宏之證述,復有告訴人指述第一時間案發時所親見親聞被告與施正宏衣衫不整,共處一室,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均罪證確鑿,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六、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凌晨某時,確有與證人施正宏單獨身處新北市○○區○○○街○○號5 樓頂樓加蓋住處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他字卷第21頁),證人施正宏亦證稱:104 年5 月25日凌晨,我本來要和被告在汽車旅館過夜,後來是我說要回家,我就開車載被告回家,回家後就直接進入6 樓,後來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我睡著了,醒來之後,因為我有點醉了,忘記被告還在房間,打電話時,被告有阻止我,但已經打通了,來不及,被告知道我已婚等語(詳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聲請人亦證稱:我平常是在5 樓哄小孩睡覺,之後會回6 樓的房間,那天因為我哄完小孩之後就在樓下睡著了,後來接到施正宏的電話,回到6 樓的房間,就看到施正宏及被告衣衫不整,施正宏全身沒有穿衣服,被告則躲到一邊蹲下,我沒有辦法看到她是否沒有穿衣服,但是肩膀上是沒有衣服覆蓋的,當下我無法反應,我問施正宏被告是誰,施正宏回答我說:是他女朋友,我問施正宏帶被告回來幹嘛,施正宏說他帶被告回來給我看,之後我就回樓下去了等語(詳他字卷第26頁反面),審酌聲請人及證人施正宏所述互核一致,兩人證述又均具結在案(詳他字卷第30至31頁),憑信性已獲一定擔保,雖證人施正宏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仍打電話予聲請人一情,似與常情有異,但考量證人施正宏於微醺之際,甫自睡夢中轉醒,神智可能尚未全然清醒,其未經思考即循生活習慣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亦非絕不可能。至於現實上,固因聲請人撤回對於證人施正宏之刑事告訴,而使證人施正宏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然此於妨害家庭案件中極為常見,不能一概認利害衝突之證人證詞均不可採信,從而,尚難以上開情節遽認證人施正宏所言全屬虛妄。又本件雖未於現場查得被告與證人施正宏性行為之相關跡證,然此係因聲請人於撞見上情後即行離開現場,根本未進行蒐證,而非蒐證後無所得,尚難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審以被告與證人施正宏孤男寡女,於深夜時分共處一室,所著衣物不整,依一般社會常情,自不能全然否定被告確有與證人施正宏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性。是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不能一望即知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聲請人所指被告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應准予交付審判。

七、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1.犯罪事實:陳雅惠明知施正宏為吳秀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施正宏與吳秀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頂樓加蓋住處內,與施正宏發生性行為1 次

2.所犯法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3.證據:①陳雅惠於偵查中自承確有與證人施正宏於上揭時、地共處一室之供述。

②告訴人吳秀玲指稱其當場撞見被告與證人施正宏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之證述。

③證人施正宏證稱其確於有上揭時、地與陳雅惠發生性行為之證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