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劉陳碧捐代 理 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被 告 陳一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4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陳碧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事實概述如下:
1.聲請人將其座落於王祝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 ,下稱本件建物),自民國80年、90年間起出租證人馬輝煌,嗣因證人馬輝煌經濟困頓,遂於96年起,以使用借貸方式供證人馬輝煌繼續使用。
2.被告陳一民為土地開發業者,為開發本件土地,於103 年1月間與證人馬輝煌接洽,協商購買本件建物及搬離本件建物之補償事宜,證人馬輝煌則以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於
104 年1 月19日,被告、林志忠、馬介廷、地政士張小燕等人在場時,簽立同意本件建物由被告拆除意旨之切結書,證人馬輝煌因此自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被告遂於104 年1 月下旬起將本件建物予以拆除,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嫌予以告訴。
㈡、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之理由如下:
1.原不起訴處分謂本件建物於75年已註銷房屋稅籍,且因本件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無建物之門牌登記資料等事實,認被告無從調閱地籍資料之方式查詢確認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發現本案犯罪事實後,曾於104 年8 月20日前往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本件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姓名劉陳碧捐(即聲請人)」等資訊,則原不起訴處分所謂無法查明房屋稅籍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需證明所有權人為何,一般
應要求主張權利之人應提出「稅籍資料」、「水電費繳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戶籍證明」、「航照圖」等文件,而非僅憑主張權利之人提出一紙切結書即可憑信。原處分機關亦於偵查期間通知聲請人到庭前,要求聲請人應提出繳納稅金、水電費以證明本件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可知上揭作法乃一般具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所知,遑論從事土地開發工作之被告。且依本件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繳納證明等文件,均可顯示為房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
⑶本案被告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深諳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查
證方式,應要求證人馬輝煌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費繳納證明等文件,何以未要求自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馬輝煌提出上揭文件?甚至僅憑一紙切結書即予採信證人馬輝煌之說詞?顯悖於常情,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未察,未進一步探究何以被告未要求證人馬輝煌提出證明文件,反認被告無法調閱地籍資料而無法知悉本件建物所有權人,實有採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誤。
⑷駁回再議處分雖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見解,認檢察官得自由
裁量判斷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然所謂之自由裁量仍不得逾越裁量權限,倘檢察官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悖,甚與卷證資料不符者,仍不得謂其判斷合法。則依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本件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觀,該證明書即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姓名劉陳碧捐」等資訊,何以原不起訴處分卻謂查無稅籍資料?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之誤。況被告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應即要求所有權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費繳納證明等文件,而非自行查證,且被告既非權利人,本無法自行申請調閱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費繳納證明等文件,故原不起訴處分所謂被告無法調閱地籍資料而無法知悉本件建物所有權人乙節,其認定悖於社會交易通念,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非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得自由裁量判斷之範疇。
2.綜上,被告所辯伊誤信本件建物屬證人馬輝煌所有云云,顯無可採。則被告對於本件建物所有權非證人馬輝煌所有一事,應有認識,卻仍將本件建物拆除,實已該當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7426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而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3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廖修三律師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10室,因未獲會晤廖修三律師本人,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105 年3 月21日收受後,聲請人旋委任廖修三律師、黃俊瑋律師為代理人,於105 年3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之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10室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5 年4 月2 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廖修三律師、黃俊瑋律師於105 年3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土地開發,於103年1 月間前往本件建物拜訪住在該處之證人馬輝煌,並詢問該處是否係向他人承租,但證人馬輝煌表示可以全權處理本件建物,當時伊與證人馬輝煌協商購買本件建物及搬離本件建物之補償等事宜,期間證人馬輝煌一直以本件建物之有決定權者身分與伊協商,事後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本件土地之地主王祝遂向本院對證人馬輝煌提起請求返還本件土地之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證人馬輝煌亦稱因屋主向他借款,才將該屋交給他使用,證人馬輝煌並強調可全權處理該建物,伊始誤認證人馬輝煌有權處理本件建物,並與證人馬輝煌協商搬離該建物一事,進而取得證人馬輝煌之同意而拆除本件建物後,給付證人馬輝煌共計270 萬元,伊實無毀壞本件建物之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建物於75年已註銷房屋稅籍,且本件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故無建物之門牌登記資料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104 年10月21日新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10月19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2頁、第64頁)。再證人馬輝煌於84年間,即設籍於本件建物,迄104 年1 月26日遷出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可認被告向證人馬輝煌接洽購買本件建物之時,被告除能知悉證人馬輝煌設籍並實際居住此處外,尚無從以調閱戶籍、稅籍、地籍資料之方式,確認本件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又本件建物係聲請人劉陳碧捐於51年9 月23日向原屋主劉明珠購買,購得後由聲請人自行使用,迄60幾年間搬離該處後,陸續出租給他人,自80、90年間起開始出租予證人馬輝煌使用,但因證人馬輝煌生活困頓,遂於96年間起,以借用之方式提供本件建物予證人馬輝煌無償使用,未再收取租金,且因未收取租金之緣故,聲請人及其家人並未時常前往本件建物巡視,若有天災等特殊狀況,聲請人之子劉景文始會前往該處巡視並探視證人馬輝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劉景彪、劉景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認本件建物自80、90年間起即由證人馬輝煌使用,聲請人及其家人自96年間起,因未向證人馬輝煌收取租金,而鮮少前往該處,則被告就本件建物之詳情,既無從調閱相關地籍、稅籍資料釐清,是其得以瞭解本件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消息來源,自僅有證人馬輝煌。
㈡、又參以本件土地之地主王祝於103 年8 月間,向本院對證人馬輝煌提起請求返還本件土地之民事訴訟時,證人馬輝煌於
103 年11月20日之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我是承租建物的房客,屋主有跟我借過錢,沒有還錢,所以把房子讓我住」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38號民事事件卷宗所附
103 年11月20日之言詞論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38號民事卷宗第79頁背面)。再佐以證人馬輝煌於104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祥昇地政士事務所內,於被告、證人林志忠、證人即馬輝煌之子馬介廷及地政士張小燕在場時,簽立載明:「馬輝煌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 』,切結如下:1.確為本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2.同意自本書簽立日起就本建物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就本建物向林志忠或共有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保證日後絕無第三人得就本建物對本土地共有人或林志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內容之切結書,並當場交付予被告,被告始同意支付證人馬輝煌270 萬元,以補償證人馬輝煌放棄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利,證人林志忠並當場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證人馬輝煌,證人馬輝煌再於同年月25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內容為:「本人同意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交由地主進行拆除」之切結書,並交付予被告,另於同年月26日,在某不詳咖啡廳內,於被告、證人馬介廷在場時,簽立內容為:「本人收到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補償金之尾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之收據,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當場交付尾款70萬元予證人馬輝煌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忠、張小燕、馬介廷、馬輝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23 頁),並有切結書2 紙、支票及收據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執此以觀,被告既無其他管道可得知悉本件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而證人馬輝煌亦向被告佯稱其對本件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進而與被告議價出售本件建物、搬離補償,於本院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復稱屋主有向其借款,因未還款,遂將本件建物予其居住,再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保證其為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其他人可就本件建物主張任何權利,堪信被告確係誤認證人馬輝煌為本件建物之有處分權人,苟非如此,被告焉有徒使不具本件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證人馬輝煌遷離該處,率然支付270 萬元鉅資之理,是被告既係誤認證人馬輝煌具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認已取得有處分權人馬輝煌之同意後,始雇工拆除本件建物,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刑相繩。
㈢、至證人馬輝煌究有無向被告告知本件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證人馬輝煌於警詢時稱:「(你是否向陳一民表○○○區○○街○○○○ 號房屋你可全權處理?)我沒有講。」、「(警方提示103 年11月20日在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你於庭上說明:我是承租建物房客,屋主有跟我借過錢,沒有還錢,所以把房子讓給我住,你作何解釋?)我沒有講。」、「(你搬出是否即同意將該屋交由陳一民處置?)我僅搬出,但沒有要將房屋賣他。」云云(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則先稱:「(陳一民有無詢問過你,本案房屋是何人所有?誰可以處分?)我有告訴他是屋主的,但我沒有告訴他屋主是誰。」云云(見偵卷第77頁),嗣又改稱:「(在庭被告陳一民有無問過你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何人?)有,他有問,我說是我老闆的。」、「(你老闆是誰?)姓劉。」、「(你有告訴他老闆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嗎?)有,我有告訴他電話。」云云(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惟經檢察官訊問聯絡電話為何,證人馬輝煌再改稱:「(有無他們的聯絡電話?)有,但我老了,我忘了。」云云(見偵卷第121 頁)。可徵證人馬輝煌上揭證述,除有前後迥異之違常情形外,更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38號民事事件卷宗所附103 年11月20日之言詞論筆錄記載,證人馬輝煌確於該案審理時陳稱:「我是承租建物的房客,屋主有跟我借過錢,沒有還錢,所以把房子讓我住」等語,扞格難入。準此,證人馬輝煌上揭所證,容與事證不符,難認其證稱曾告知被告其非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屬實,而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聲請人固提出本件建物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水費繳納證明單、用電繳費證明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卷宗第7 頁至第9 頁),惟本件建物已於75年註銷房屋稅籍一情,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104 年10月21日新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前,則被告縱有調取本件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亦無從證明本件建物「現時」所有權人,係距今30年前之75年間註銷稅籍的納稅義務人即聲請人。再觀諸上揭用電繳費證明記載
103 年12月之用電度數287 度,繳費總金額548 元業已繳清一情,又徵諸上揭水費繳納證明單記載用戶姓名劉友坦,即為聲請人之配偶,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劉友坦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0 頁)。惟被告縱未向證人馬輝煌要求提出本件建物之水費繳納證明單、用電繳費證明,藉以釐清本件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而有所疏失,然此至多僅能認被告有其過失,但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則被告縱有疏失未命證人馬輝煌提出上揭水費繳納證明單、用電繳費證明,尚無從以刑典相懲。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涉有上揭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上揭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