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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殿方代 理 人 郭士功律師被 告 林君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2號,原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8號)、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公函(民國105 年3 月11日檢紀果105 上聲議1812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詐欺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庭於民國98年3 月27日,在貝里斯設立登記以「Wildstor Technology Ltd 」為名之公司(下稱境外公司),復於99年5 月間,在我國設立曜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曜達公司)。曜達公司原以「Wise Memory Electronic ltd」為其英文名稱,詎被告因知悉國內電子業間一般均以英文名稱相互稱呼,且上開2 公司於法律上為不同法人格,竟於99年12月7 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將曜達公司之英文名稱更改為「Wildstor Technology Ltd 」,並在其曜達公司之名片上繕打「Wildstor」此一英文名稱,使被告於曜達公司對外使用「Wildstor」名稱為交易後,即得辯稱交易主體為境外公司而拒絕付款。詎被告為上開佈局後,明知曜達公司並無付款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Wildstor Technology Ltd 」之名義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琳公司)之業務人員接洽,使聲請人於評估交易風險時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所經營之曜達公司交易,嗣被告分別於100 年4 月l1日、4 月27日、5 月10日、5 月31日、6月29日、7 月1 日,以「Wildstor Technology Ltd 」名義向聲請人委託封裝特殊規格之「128 MB記憶卡」,經聲請人陸續交貨後被告卻僅給付美金48337 元,聲請人催討後,被告則稱與聲請人交易之主體係境外公司,與曜達公司無關等語,聲請人始知受騙,並受有美金64萬6603.33 元之交易損失,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告訴意旨誤載為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上開告訴意旨所示,被告所取得者僅為聲請人之代工利益而非實際財物,予以敘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固分別設立境外公司及曜達公司,並變更曜達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境外公司一致,致聲請人有誤認交易對象之可能,然告訴人所認定之交易對象為曜達公司而非境外公司,此與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168 號等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相同,是雖被告辯稱交易主體為境外公司,惟此為其個人主張,並非詐術之行使,聲請人亦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前即以境外公司名義多次與聲請人交易,且當時境外公司之銀行帳戶餘額充足等情,有往來電子郵件、交易清單及HSBC匯豐理財易商務戶口結單等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於交易之初非無付款能力之人;再者,被告辯稱聲請人交付之貨品良率不佳,有所瑕疵乙節,有催告函及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考,且告訴人指訴之上開交易,被告亦非全無付款,實難以被告事後未付貨款乙情,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是本案僅屬民事糾葛,尚與詐欺刑責無涉。

三、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事案件中抗辯交易主體係境外公司而非曜達公司,然此或係出於訴訟策略臨訟所為,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涉犯詐欺之認定,仍應調查雙方簽約之時,被告主觀上有無完成交易及給付款項之真意,嗣未給付款項,是否肇因於事後之其他因素,以為被告是否涉嫌詐欺之判斷。而查,曜達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l1日、4 月27日、5 月10日、5 月31日、

6 月29日、7 月1 日,委託聲請人封裝特殊規格之「128 MB記憶卡」,嗣僅給付美金48337 元,尚欠美金64萬6603.33元未付,故曜達公司於本件交易,非全無付款,且被告辯稱未付款係因聲請人交貨遲延、未確實回報生產相關必要資訊與數據,以致公司遲延交貨予客戶而受有遲延罰款及產品跌價與品質良率不佳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再被告於100 年10月間,亦曾寄發「Demand Lette

r 」之信件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儘速出面協商並結算相關費用,有該信件在卷可稽,堪認曜達公司未完全給付貨款,係因事後雙方就交易細節有所爭執,難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不付貨款之詐欺意圖。況本案依雙方契約內容,曜達公司提供記憶卡原料委託聲請人加工封裝,聲請人加工完成交貨後,再向曜達公司請款,故曜達公司需將原料先行交付聲請人,依商場常情及訂約時之市場行情,曜達公司交付之原料價值顯應高於加工費用,故被告於簽約時,應可預見若事後未給付貨款,先行交付之原料或完成品,聲請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權,曜達公司將遭受更大損害,更難認被告於簽約時,即心存不付款之故意。而本案聲請人於曜達公司未付款時,確已行使留置權,縱事後因市場行情驟變,影響留置物之價值,進而影響聲請人之求償權,亦無法依此反推,認被告於簽約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故本案應純屬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若知悉交易對象為登記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本不至與被告交易,且經比對被告欠款之「採購日期」及「實際出貨日期」,可知被告均係收貨後再立即採購、甚至更大量採購,顯有詐欺之故意;且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從未曾執「聲請人交付之貨品良率不佳具有瑕疵」之抗辯,更無於良率不佳之情形下一再追加訂單之可能;況縱使詐欺者於案發時確有資力,亦難謂無自始就日後大額定貨拒絕付款之「不法意圖」,否則任何吸金案件豈有成罪之可能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經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詐欺得利罪之成立,應足以證明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屬於「詐術」乙節,本屬至為重要之事。而依上開告訴意旨所示,聲請人認被告於本案中之「詐術」乃指「被告將曜達公司之英文名稱『佈局』變更為與境外公司相同後,於明知曜達公司並無付款之資力及真意卻以『Wildstor Technol-

ogy Ltd』之名義與聲請人接洽交易」一事之上,則關於被告詐術之存在與否,自以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進行上開「佈局」、並繼而與聲請人接洽交易時,是否確實有意以該等「佈局」作為日後拒付款項之手法為其關鍵。

㈡經查,聲請意旨僅以「被告以『Wildstor』之名稱與聲請人

接洽,卻於交貨後拒不付款,並於嗣後民事訴訟中執交易主體為境外公司之抗辯」之事實作為其依據。惟查,縱此部分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屬實,然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抗辯內容,可能僅係基於該案訴訟策略中所為之考量,本非可一概認屬客觀上之事實、或執為刑事訴訟中事實認定之唯一依據;又一方於交易後未能如期付款,復可能係因一時資金周轉不靈或雙方交易糾紛所致,亦未可僅憑交易後未能如期付款遽認於交易之初即有拒付款項之意;另將所實際控制之境外公司與國內公司更名成為相同之英文名稱,其目的更可能係為節稅、增進商標能見度、或其他商業上之正當目的,而難逕將更名行為指為「詐術佈局」之手法。是被告本案縱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以『Wildstor』名稱進行交易」、「事後拒不付款」、「執交易主體為境外公司為抗辯」等客觀行為,依常理而言既然仍有眾多與詐欺無涉之可能性,聲請意旨亦未提出相關足以排除此等可能性之具體證據,本無從憑此遽指被告在客觀上已有詐術行為存在。

㈢聲請人雖另執上開情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所

不當,惟在一般商業行為中,交易對象之選擇關鍵無非係著重於對方之信用及償債能力,與其究屬國內或境外公司並無直接關連。且查,依卷附雙方99年10月1 日之電子郵件紀錄(103 年度他字第1638號卷【下稱偵卷】第66-68 頁),可知至遲於99年10月1 日時,被告本已明確告知聲請人「Wildstor Technology Ltd 」與「Wise Memory Electronic Ltd」(亦即曜達公司最初之英文名稱)乃屬不同之法人格主體,且當時「Wildstor Technology Ltd 」於信件中即以「Wildstor(HK)」、亦即營業處所係在香港自稱,並經被告明確表示此乃境外公司,此與聲請人所提出100 年4 月l1日、4月27日、5 月10日、5 月31日、6 月29日、7 月1 日等採購單中,「Wildstor Technology Ltd 」公司其所載地址係在香港地區乙節並無不符之處(偵卷第17-22 頁),是自被告之角度觀之,無論其於嗣後之民事訴訟中關於交易主體為境外公司之主張是否為法院所採,然於交易過程之相關文件中,顯然未見其刻意隱瞞採購主體為境外公司之旨。況且,雖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該等100 年4 月後之交易主體均經法院認定係曜達公司,至於「Wildstor(HK)」僅屬曜達公司之「香港辦公室」,僅99年10月間之交易主體為境外公司(偵卷第56-57 頁),惟依此仍顯見聲請人至遲亦曾於99年10月間即已同意、並實際與境外公司進行交易,則其迄今復空言否認曾有與境外公司交易之意願,更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至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疑有先小量交易再大量採購之「放長

線釣大魚」情形乙節,經查,於99年10月至100 年4 月之期間,「Wildstor Technology Ltd 」公司本即已與聲請人進行交易,其交易金額合計並已將近美金60萬元乙節,有交易清單及支付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70-71 、86-89 頁);是以,被告縱於100 年4 月間起曾陸續向聲請人再為本案相關交易,然就其金額而言各筆則僅在美金14餘萬元至26萬餘元之譜,此有上開採購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7-22 頁),亦無顯然異常大量交易之情形,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然與客觀事實有異。末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並無貨品良率不佳情事、及行為時之資力不足作為行為人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之依據等部分,經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等詐術行為之實行,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所稱日後未能如期付款之所執辯詞是否可採,本不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又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依據,其一本係被告於行為時「無付款資力」,已如前述,迄今卻又認此不足作為行為人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之依據,益徵聲請意旨自相矛盾,而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甚明。

六、承此,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關於詐欺部分其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

貳、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非「無理由」駁回,而不屬於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無從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提起不合法,遂以105 年3 月11日檢紀果105上聲議181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駁回再議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再議之意旨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公函等在卷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 項前段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依同法第257 條第3 項所為、並不具聲請交付審判適格之「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公函甚明。故聲請人對該駁回再議公函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而為不合法。

參、綜上所述,本案詐欺部分聲請無理由、違反公司法部分聲請不合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