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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寶財代 理 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被 告 許清隆

許彥三許偉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許寶財以被告許清隆、許彥三、許偉政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3 月9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5 年3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隆、許偉政、許彥三(下稱被告

3 人)及告訴人許志宏(已歿)、許寶財均為許餘元(許氏一族七世祖)後代子孫。緣許餘元之子許啟旺(許氏一族八世祖之一,許餘元育有7 子,其中第7 子許啟傳絕嗣,故許餘元實傳六房,分別為大房祖許啟亮、二房祖許啟烈、三房祖許啟禎、四房祖許啟忠、五房祖許啟旺、六房祖許啟傑,許氏一族後代奉稱「頂六房」)偕妻及六子許源德、許源善、許源炎、許源良、許源興、許源泉(即許氏一族九世祖「下六」,許氏一族後代奉稱為「六房公」)來臺定居,爾後許啟旺房後代子孫許子苑、許侯芳、許笑、許侯川、許侯德、許侯杜、許侯碧、許侯永、許天花、許振興(即許氏一族十一世祖)為感懷許餘元、許啟旺及六子許源德、許源善、許源炎、許源良、許源興、許源泉,故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及「祭祀公業六房公」。詎被告3 人明知「祭祀公業許餘元」並未於99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水源路110 號5 樓召集派下員大會(下稱本案派下員大會),為謀取「祭祀公業許餘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未得告訴人許志宏、許寶財(下稱告訴人2 人)之授權,冒用告訴人2 人之名義並盜蓋渠等之印文,偽簽「許志宏」、「許寶財」字樣在「祭祀公業許餘元」派下員大會簽到名冊(下稱本案名冊)上,以表示與會之告訴人等及其他派下員同意推舉被告許彥三擔任主席,並由被告許偉政擔任記錄,決議通過「祭祀公業許餘元」組織及管理規約,重新選任被告許清隆、許彥三為「祭祀公業許餘元」管理委員,並選任被告許清隆為主任委員,再由被告3 人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餘元」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後,由被告許清隆於99年6 月17日持之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同)申請選任被告許清隆為新任管理人職務及制定規約之核備。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名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3 人已自承本案簽到名冊部分係事後補簽,足認99年

6 月14日會議紀錄所載聲請人等59人派下員實際出席派下員大會並全體決議選任被告許清隆為管理人等事項為不實,被告許清隆再持上開文件,使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作成99年6 月22日函,形式審查認定許清隆為新任管理人,並使新北市政府作成100 年3 月31日函准予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設立登記,被告許清隆上開犯行顯然該當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詎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論及此罪名,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二)「許進興」與聲請人同為派下員大會之大房成員,且本案簽到名冊上許進興及聲請人之簽名應為同一人筆跡,應傳喚「許進興」到庭調查,且依證人許吉榮所證,其於本案名冊上之簽名應係其姊所簽,亦應傳喚許吉榮之姊到庭作證,原檢察署並未傳喚許進興及許吉榮之姊,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顯未調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104 年8 月29日庭呈簽到名冊正本,與本案留存之簽到名冊並不相符,上開正本亦有浮貼紙張等諸多可疑之處,原處分書並未詳加調查何以有兩份簽到名冊?被告3 人是否有自行製作多份簽到名冊之嫌等不利被告

3 人之事證,偵查顯有不備之疏漏,自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原檢察官經調查後,認以:

(一)關於「祭祀公業許餘元」沿革:許氏祖譜第七世祖先許餘元傳第八世許啟亮、許啟烈、許啟禎、許啟忠、許啟旺、許啟傑、許啟傳等7 人(其中許啟傳絕嗣),而許啟旺傳第九世許源德、許源善、許源炎、許源良、許源興、許源泉等6 人(其中許源興絕嗣,許源泉出嗣),許源炎傳第十世許公物,許公物傳第十一世許侯川、許侯杜、許侯碧等人,且「祭祀公業許餘元」之享祀人為第七世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之享祀人為第八世許啟旺,「祭祀公業六房公」之享祀人為第九世許源德、許源善、許源炎、許源良、許源興、許源泉等6 人,上開3 個祭祀公業之設立時間雖有不同,惟均由許啟旺派下之子孫所創設,凡許啟旺之派下子孫,均屬上開3 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後許金郎(許侯碧之派下子孫,為上開3 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更名為許金裕,為論述一貫,以下仍稱許金郎)於90年間,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報該3 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時,未將許吉松、許吉成、許吉榮、許傳、許啟仁、許忠雄、許金川、許玉楷、許春光、許觀群、許春儲、許振芳、許振順、許義男(已歿,其派下權由所遺男子許盛發、許盛元繼承)一併列入,許吉松、許吉成、許吉榮、許傳、許啟仁、許忠雄、許金川、許玉楷、許春光、許觀群、許春儲、許振芳、許振順、許義男遂對許金郎提起確認「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祭祀公業六房公」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1 份存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3598號卷【下稱他卷】第149-160 頁),後「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祭祀公業六房公」於99年12月17日召開之99年度第2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將該

3 家祭祀公業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並經該3 家祭祀公業於100 年3 月9 日檢具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1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7- 58頁),先予敘明。

(二)關於「祭祀公業許餘元」派下員大會簽到名冊上簽名、印文真偽及99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有無召集本案派下員大會部分:

⒈證人即「祭祀公業許餘元」三房派下員許宗獻到庭證稱:

本案名冊的許宗獻簽名和印章都是伊所為,伊當天應該有去開會,當天主席是被告許清隆,開會的內容伊忘記了,但是伊確定是伊本人簽名蓋章的,當天開完會後應該有將簽到簿拿給許德秋、許書嘉、許嘉文等人簽名等語(見10

4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5頁);證人即「祭祀公業許餘元」二房派下員許明樹到庭證稱:伊印象中不曾在上午開過派下員大會,99年6 月14日當天到底有無開會伊忘記了,簽到簿是伊簽名的,可能是代書拿給伊簽的,伊簽過的文件太多了,伊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卷第45頁、偵續卷第95頁);證人即「祭祀公業許餘元」四房派下員許勝傑到庭證稱:99年6 月14日開會前,被告許彥三打電話通知伊,開會當天人數超過20人,現場三房的人比較多,大房、二房的人很少,那天開會伊印象比較深的是三房有推選新的管理人許春光,簽到簿是被告許彥三拿到伊家裡給伊簽名,被告許彥三說祭祀公業要登記為法人等語(見偵續卷第96-97 頁);證人即「祭祀公業許餘元」四房派下員許福泰到庭證稱:伊沒有去參加派下員大會,只有事後被告許彥三拿簽到簿到伊家給伊簽名,被告許彥三說祭祀公業要登記為法人,簽到簿上許永泰的印章是許永泰蓋的,許蔡傳是委託伊幫忙蓋章等語(見偵續卷第96-97 頁);證人即「祭祀公業許餘元」四房派下員許水澤到庭證稱:當天伊請伊太太魏秀鳳去參加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的簽名伊不確定是誰簽的,但是印章是伊的,可能是伊太太帶去蓋章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54 頁);證人即「祭祀公業許餘元」四房派下員許志清到庭證稱:伊有接到開會通知,但是伊沒有去開會,伊有把印章交給伊三哥許水淵,伊跟許水淵說如果不重要的文件可以幫伊蓋章,伊的簽名筆跡像是許水淵簽的,事後許水淵說當天開會選出被告許彥三為伊這房的管理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54-

155 頁);證人即「祭祀公業許餘元」四房派下員許水淵到庭證稱:當天伊有去會場,但是伊無法爬樓梯,只有在樓下坐,伊太太到5 樓開會,開會之前,伊太太把簽到簿拿下來給伊簽,印章是伊交給伊太太幫忙蓋的,後來是伊堂哥許圍文揹伊上樓參加表決等語(見偵續卷第160-162頁);證人即「祭祀公業許餘元」四房派下員許榮次到庭證稱:伊有去參加本案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也是伊簽名、蓋章的,當天伊有遇到許水淵等語(見偵續卷第162 頁);是依證人許宗獻、許勝傑、許水澤、許水淵及許榮次之證述,渠等均有前往參加本案派下員大會,另證人許明樹、許福泰、許志清雖不確定或未參加本案派下員大會,但均證稱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足見被告3 人辯稱確有召開本案派下員大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證人即「祭祀公業許餘元」大房派下員許忠川雖於偵查中

先證稱:未曾參加本案派下員大會,也未曾在本案名冊上簽名,但因時間很久其忘記是否有收到99年6 月14日開會通知等語(見他卷第43-45 頁、偵續卷第35-36 頁),然經調閱證人許忠川之印鑑證明資料,與本案名冊上之許忠川印文相互比對,結果極為相似;又99年6 月14日所召開之「祭祀公業許餘元」派下員大會中,許忠川經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此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0 頁),而證人許忠川亦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於99年6 月27日出席「祭祀公業許餘元」派下員會議,此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7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許忠川印鑑登記申請書1 紙、「祭祀公業許餘元」99年6 月27日派下委員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64-165頁、偵續卷第131-132頁),倘證人許忠川並未參加本案派下員大會,何以其個人印鑑會蓋用在本案名冊上?且其又如何知悉業經其他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許餘元」之管理委員,進而出席99年 6月27日召開之派下委員會議?另證人即同屬「祭祀公業許餘元」大房派下員之許良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收到本案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但本案名冊上之簽名,看起來像是伊妻子所簽,一般派下員的事情都是伊叔叔許添地(為大房派下員,已歿)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7頁),若被告 3人從未知會包含告訴人 2人及證人許忠川在內之大房所屬派下員,何以同為大房派下員之證人許良助得以委由其他親屬代為處理本案名冊簽名事宜?況證人許忠川庭訊時稱時間已過很久等語(見偵續卷第 35-36頁),是證人許忠川證稱未曾參加99年 6月14日派下員會議或收受該次會議資料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懷疑。

⒊證人即同屬「祭祀公業許餘元」大房派下員之許茂松、許

茂樹、許裕仁、許順隆、許世宗及告訴人許寶財雖均於偵查中證稱未曾參加本案派下員大會,且未曾在本案名冊上簽名,惟渠等均明確證稱大房之管理委員為許忠川及許添地(見偵續卷第93-94 、121-125 頁);而證人即「祭祀公業許餘元」三房派下員許吉榮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名冊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伊不確定是何人幫伊處理,但伊確實有收到開會通知,一般有通知時,都是伊去處理,有時會請伊妻子甚至胞姊代為處理,依本案名冊上「許吉榮」、「許吉松」、「許吉成」之字跡來看,像是伊胞姊所簽等語(見他卷第27頁),依證人許吉榮及前揭證人許明樹、許福泰、許志清之上開證言,已足徵被告3 人辯稱於本案派下員大會召開前曾寄發通知,並由各房房長(即管理委員)轉交派下員簽名等情,尚非虛捏。衡情因一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眾多,常散居各地,故將相關事務委託他人全權處理之情形,時有所聞,是本案因派下員人數眾多,被告3 人又係委由各房房長交付所屬各房派下員簽名,則被告3 人對於本案名冊究為各派下員親自簽名蓋章,抑或有派下員委由他人代為簽名、蓋章等細節毫無所悉,亦與常情無違,縱證人許茂松、許茂樹、許裕仁、許順隆、許世宗及告訴人2 人之簽名均非渠等親自所為,仍難逕認即與被告3 人有關。況觀諸卷附本案名冊並非所有派下員欄位均有簽名或蓋印,而依卷附「祭祀公業許餘元」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證人許忠川為管理委員,證人許良助之叔父許添地則經選任為監察人,倘被告3 人係為刻意排除大房所屬派下員參與「祭祀公業許餘元」之運作,因而在本案名冊上偽造告訴人2 人、證人許忠川之簽名及印文,自無選任大房派下員即證人許忠川擔任管理委員及許添地擔任監察人之理。

⒋再本件經告訴人2 人聲請就被告許偉政之書寫筆跡與本案

名冊上之「許志宏」、「許寶財」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經被告許偉政提出100 年至101 年間之「祭祀公業許餘元」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本案名冊正本,並命被告許偉政當庭書寫「許忠川」、「許寶財」之字樣10次後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因無許偉政、許俊仁於平日所書寫,與『簽到名冊』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許忠川』、『許寶財』、『許志宏』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1 頁),無從依鑑定方法認定本案名冊上之「許志宏」、「許寶財」簽名係被告許偉政所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2 人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七、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等3 人將名冊分別交付各房房長帶回後,對於派下員係親自簽名或委託他人代為簽名用印等細節,毫不知悉,而難僅憑聲請人等大房成員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印文、署名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因認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3 人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名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人雖指陳本件尚涉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嫌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之初僅表明認為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名等罪嫌(見他卷第1-2 頁),並未提及申告被告3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中亦未就被告3 人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有所論述,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亦非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所得審究,聲請人就此部分逕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