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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楊進河代 理 人 張秀夏 律師被 告 楊進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長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狀,均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5 年3 月3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張秀夏律師於105 年4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時間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益於94年1 月2 日起,擔任告訴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董事長職務,嗣於101 年1 月30日,被告以董事長身份召開發興公司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未獲選任董事。詎被告明知其已卸任董事長,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發興公司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發興公司之印章後,於102 年6 月18日,持上開偽刻之發興公司印章,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在變更印鑑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表示變更發興公司設於該行帳戶之留存印鑑之意,並持向彰化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發興公司及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對於帳戶印鑑管理之正確性。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 日,冒用發興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8284 號案件中,具狀追加發興公司為告訴人;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發興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附表一「受文者」欄所示人員或單位;再於102 年月3 日,冒用發興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在發興公司張貼解除江楊美雲會計兼出納職務之公告,足以生損害於發興公司及江楊美雲。㈢、基於損害發興公司信用之犯意,委託劉韋廷律師,於102年6 月11日,發送載有「發興公司之帳戶遭財會人員江楊美雲女士不法盜領」等與事實不符內容之函文予彰化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以此方式損害發興公司之信用。㈣、明知其於101 年1 月30日已卸任發興公司董事長乙職,已無權持有發興公司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之會計帳冊資料及公司印鑑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30日卸任發興公司董事長後,拒絕返還其持有之上開會計帳冊資料及公司印鑑章,並將之侵佔入己。㈤、明知其擔任發興公司董事長期間之薪資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0 年1 月起,未經發興公司股東會決議,擅自將其薪資自新臺幣(下同)6 萬元調高至1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興公司。㈥、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發興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發興公司已於102 年7 月30日委託律師函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竟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發興公司委任之本旨,拒不返還上開土地予發興公司,致生損害於發興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13 條妨害信用、第335 條第1 項侵佔、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上開被告涉犯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586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上聲議字第241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理由已論述綦詳,詳如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略以:㈠聲請人代理人張秀夏律師所稱『自始』之真意,應非指各該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而係指聲請人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表示拒絕之時,故本件告訴並無罹於追訴時效情事。㈡股東李魏彩娥、彭華幹於退股時,取得部分土地充作退股金、部分以現金退還,係因聲請人公司當時現金不足,並非出於股權擔保,此有證人王金龍、江楊美雲、楊進坤等人證述,顯非高檢署所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顯非單純由聲請人委任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同時兼有以系爭土地作為被告股東權益保障之作用。㈢高檢署及地檢署所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號判決為現今實務不採,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參照)。此外,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亦持相類見解。㈣附表二編號1 所示148 地號土地,三次買賣價款均非被告出資,被告於民事借名土地案一審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合約內之買賣契約為楊美雲出面簽約,且楊美雲於上開民事案件證述,公司設立後,還有陸續購買土地,後面購買土地的款項都是用公司資金支付,是以附表二編號

1 所示148 地號土地,被告已然實施侵占背信行為。㈤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969 、47-2地號土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係發興公司設立登記後所購買之土地為發興公司所有,同意歸還發興公司,嗣於民事庭以縱使有借名登記的關係,但是借名登記是屬於無效契約,無法返還給原告指定的第三人,縱然有返還問題,也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土地,被告不法所有之背信意圖甚明。經查:

㈠、聲請人代表人楊進河於104 年4 月30日新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亦未為任何關於被告犯罪時間之陳述;另聲請人代理人張秀夏律師於當日庭訊則表示因被告陳述反覆,認為被告主觀上連自己所主張的,聲請人成立前以及成立後購買的土地,到現在也講不清楚,也分不清楚,可見被告「自始」就有概括的犯意,把系爭土地侵吞之意等語(見偵續字第33號卷一第196 頁背面)。是以聲請人代表人楊進河並未明確指述犯罪時間,而代理人亦主張各該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即「自始」有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縱如聲請人所指係聲請人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表示拒絕之時為犯罪時點,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係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於聲請人發函催告返還時而被告表示拒絕返還,被告並無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不將受託物返還,其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係基於其他因素而拒絕返還,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只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主觀上尚難認有據為己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此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㈡、又聲請人告訴狀意旨曾述及:「聲請人係因係爭土地於購入時為農地,而聲請人為法人,不具自耕農能力,依法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委任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利聲請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足見本件「借名登記」其雙方真意,顯係以聲請人之存續期間為委任關係之存續期間;且因相關土地均由包含被告在內之聲請人股東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如聲請人日後因解散而消滅,各股東即可於清算後取得聲請人除土地以外其他剩餘財產扣除自己名下土地價值之差額,而毋庸再行移轉土地所有權,兼可保障各股東之權益,此由聲請人所提聲請人與股東李魏彩娥、彭華幹間86年11月3 日協議書可為佐證(見偵續字第33號卷二第186 頁)。是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顯非單純由聲請人委任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同意兼有以系爭土地作為被告身為股東權益保障之作用,自不得僅因聲請人片面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即認被告當然負有配合聲請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予聲請人指定之人之義務,否則如有數名聲請人之股東聯成一氣,選任其中一人為聲請人代表人,片面向其他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股東表示將終止委任關係,要求將原本登記於其他股東名下之土地登記為聲請人代表人指定之人名義,而其他股東不同意,即構成背信,自非事理之平。聲請人以股東李魏彩娥、彭華幹於退股時,取得部分土地充作退股金、部分以現金退還,係因聲請人公司當時現金不足,並非出於股權擔保,此有證人王金龍、江楊美雲、楊進坤等人證述與土地擔保權一事無關云云。查上開證人固證述,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折合土地退股等語,然如聲請意旨所述,證人即另位股東李魏彩娥之子李明隆之證述:「因為發興公司從75年後就沒有發紅利,土地沒有我們名字,我們就和彭華幹一起退股時,要求要土地..」等語。足見股東出資時,公司有擔保可以折合土地退股,否則未借名登記的人,何來要求土地之權利,是以本件並非單純借名登記,雙方有同意兼有以系爭土地作為被告身為股東權益保障之作用,是以高檢署之論述,尚非無據。

㈢、按「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產權或是其他權利,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無積極的權利義務,只是做為人頭,是其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相類同為有效之契約。是依本案聲請人與被告之間關係,固可認定具有類推適用民法上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法律上效力。而「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佔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249號判決)。又「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764號判決參照)。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是上開判決意旨差異,一為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二為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二者均構成背信罪。而刑法上之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兼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二種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始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二者判決意旨,主觀上均具備不法利益,否則處理義務之違反,只是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

㈣、附表二編號1 所示148 地號土地,被告於民事借名土地案一審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合約內之買賣契約為楊美雲出面簽約,且楊美雲於上開民事案件證述,公司設立後,還有陸續購買土地,後面購買土地的款項都是用公司資金支付。查:證人楊美雲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5 、8 、9 、10所示土地,係伊父親出資購買等語(見他字第4584號卷第357 頁背面);其於民事案件證述:公司設立後,還有陸續買土地,後面買土地的錢,都是用公司資金支付等語。是以證人楊美雲前後證述不一,且後面買的土地,是否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148 地號土地亦不明,惟該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原因係可能如聲請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因雙方有爭議,目前仍由法院審理中,尚難認被告有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主觀上不法利益存在。

㈤、至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969 、47-2地號土地,縱令被告坦承該二筆土地為聲請人成立後出資購買,惟該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其所有,被告雖先承認上開土地為聲請人出資購買,惟被告於其後之官司拒絕返還,並主張借名契約無效,若借名契約無效,則不存在委任或信託關係,自無據為己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亦無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此亦僅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背信罪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及侵佔罪嫌,確因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而無法遽以認定,本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論列說明,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