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淑吟被 告 莊清國
呂麗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4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條文,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考其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始提出聲請,以免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是此項要件,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無從於事後始予補正,其理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淑吟以被告莊清國、呂麗玉2 人涉犯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4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