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吳文輝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葉書佑律師被 告 鄭余正全
蘇振輝林鑑德張和錦魏淑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鑑德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36
5 、367 、1662、1663、166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民國94年11月30前即已締結,依聲請人與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簽立之銷售同意書,雙方約定委託期間自9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是上開土地係在聲請人之委託期間內售出,依約被告鄭余正全、蘇振輝、林鑑德、張和錦、魏淑璡應給付聲請人佣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查明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結日期,逕以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上所載之登記日期即認上開土地係於聲請人委託期間之後售出,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聲請人從未向被告林鑑德提及有再委託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代為銷售之情事,被告林鑑德卻於94年12月間至聲請人住處告知上開土地已經售出,要聲請人直接向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請求給付佣金,且次日聲請人以電話聯繫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時,被告張和錦亦表示待所有交易程序完成後再給付佣金予聲請人,顯見被告等人已有私下連繫,惟至今被告5 人仍未給付聲請人佣金,此已對聲請人造成損害,被告5 人應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共同正犯相繩,原偵查程序未斟酌此部分事實誠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告訴人安麗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對被告鄭余正全、蘇振輝、林鑑德、張和錦、魏淑璡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誤載聲請人為本件告訴人,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4 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 年5 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始既非本件告訴人,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已有未合。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鑑德、鄭余正全、魏淑璡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林鑑德辯稱:新北市○○區○○段365 、367 、16
62、1663、1664地號等土地約28、29人共有,伊確有委託聲請人銷售上開5 筆土地,當時有與聲請人約定若找到買方,尚須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出售,出售後才會給聲請人佣金,伊不知道聲請人有再委託「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出售上開5 筆土地,上開5 筆土地成功出售他人是其他共有人委請之仲介陸陸續續分次賣掉而非一次出售,伊僅有委託聲請人1 次,委託時間為授權書上94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未再延長委託聲請人出售上開5 筆土地之時間等語;被告鄭余正辯稱:伊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之董事長,伊公司與各地區加盟店間乃屬加盟體系關係,就不動產買賣案件系各自獨立作業,中信房屋公司僅為授權商標之總部,並未直接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故伊對聲請人所提告之背信事實根本無從得知亦不知情等語;被告魏淑璡則辯稱:聲請人於94年10月10日至94年11月30日委託「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銷售上開5 筆土地時,伊是「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店長,聲請人是業務,伊係聲請人之上司,在聲請人上開委託期間及伊於96年1 月22日離職前,「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皆未出售上開5 筆土地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鑑德於94年5 月1 日與聲請人簽訂授權書,委託聲請人所經營之安麗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於94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居間仲介銷售上開5 筆土地,並約定聲請人之服務費以仲介成交金額之2%計算,有授權書2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6頁),是被告林鑑德顯非為安麗公司或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而係安麗公司之委託人,與聲請人個人之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則聲請人指被告林鑑德對之有背信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林鑑德曾於94年12月間告知伊已出售上開5筆土地,要伊直接向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請求給付佣金,次日伊和被告張和錦聯繫時,被告張和錦亦表示待所有交易程序完成後再給付佣金,顯見被告林鑑德、張和錦、魏淑璡私下互有聯繫,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此為被告林鑑德於偵查中所否認,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林鑑德為共同正犯,而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㈡依卷附銷售同意書所示(見他字卷第8 、20頁),安麗公司
轉委託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即新通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居間仲介銷售上開5 筆土地之期間,係自9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蘇振輝係於98年12月18日始擔任新通聯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4頁)。復被告魏淑璡於偵查中供稱:伊於
90 年6月11日至96年1 月22日止,在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任職,當時被告張和錦是老闆,但99年6 月5 日伊重新任職該加盟店時,老闆已變成被告蘇振輝,被告蘇振輝是第二任老闆,與本件委託銷售事宜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參以聲請人於94年底發現未拿到佣金時,亦係直接向當時加盟店之負責人張和錦,及店長魏淑璡索討等情(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益徵安麗公司轉委託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居間仲介銷售上開5 筆土地時,被告蘇振輝並未參與上開5 筆土地之居間仲介銷售事宜。是以,被告蘇振輝既於前揭委託期間尚非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之負責人,亦從未參與上開5筆土地之居間仲介銷售事宜,遑論其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㈢被告鄭余正全於上揭委託期間雖係中信房屋公司之代表人,
然查中信房屋公與新通聯公司係屬加盟業主與加盟店之關係,中信房屋公司僅提供商標之授權,並未直接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二者之人事、財務、業務、營運各自獨立,並無從屬或共同經營之關係,有被告鄭余全之刑事陳報狀、中信房屋公司104 年12月1 日中信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66頁)。參以上揭銷售同意書之受託人全銜係載為「中信房屋蘆洲長榮加盟店新通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並加蓋「新通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等情(見他字卷第8 、20頁),可見新通聯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安麗公司訂約,而非以中信房屋公司之名義與聲請人訂約,則中信房屋公司與聲請人或安麗公司之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鄭余正全自不發生受聲請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問題。況聲請人亦陳稱從未見過被告鄭余正全,則被告鄭余正全既從未與聲請人接觸,亦不知聲請人委託銷售不動產之細節,實難認被告鄭余正全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㈣聲請人所經營之安麗公司委託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居間仲介
銷售上開5 筆土地之期間,係自9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林鑑德所共有之上開5 筆土地,則係先後於95年7 月18日、同年10月12日因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86、109 、145 、176 、200 頁),足見上開5 筆土地係於前揭委託期間結束後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復被告魏淑璡於偵查中供稱:在聲請人上開委託期間及伊96年1 月22日離職前,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並未售出上開5 筆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且被告林鑑德亦供稱:上開5 筆土地是其他共有人請仲介去找到買主的,而且是陸續、分次賣掉,不是一次賣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堪認上開5 筆土地並非是經「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居間仲介售出。況且,縱使上開5 筆土地係經「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仲介成交,按上揭雙方簽訂之銷售同意書第2 條㈡約定:「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甲方(即安麗公司)應給付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即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及第5 條特約條款約定:「①服務費以成交總價1%,並於尾數完成時交付」等語,亦是由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向聲請人所經營之安麗公司請求服務報酬。準此,上開5 筆土地既非是經中信房屋長榮加盟店仲介成交,則聲請人主張被告5 人應給付其佣金等節,難認有何憑據。此外,遍查全卷,查無上開5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上開5 筆土地是否真如聲請人所稱係於94年11月30日前即已締結買賣契約,尚非無疑,故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5 人之認定,而逕以刑法背信罪嫌相繩。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非告訴人,依法自無從聲請交付審判,又本案依現存之偵查事證,無法認定被告5 人有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告罪嫌,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施 建 榮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