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伊德洋代 理 人 徐碩延律師被 告 翁國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4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證人即鴻喜公司負責人陳進益提供之民國101 年1 月1 日、103 年
3 月13日、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1月1 日錄音光碟譯文、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另案民事105 年訴字第883 號言詞辯論之證述及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勤公司)、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喜公司)、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之代表簽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詳細價目表〔標單〕、會議紀錄、及報價單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翁國清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裕勤公司未施做該DVR 線路工程、箱體安裝工程係因工程施做期間過短,系統整合不及,所以才未施做,且伊未收受松華公司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1月至102 年3 月間,任職於裕勤公司,並擔任
該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又於被告任職期間,擎邦公司得標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警察局98年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擎邦公司得標系爭標案後,由被告代表裕勤公司向擎邦公司承包系爭標案之部分項目,裕勤公司嗣未能自擎邦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中「
DVR 工程、箱體安裝工程」項目之承包,而該「DVR 工程、箱體安裝工程」項目最後由松華公司承包施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頁、第45頁),復有證人即擎邦公司負責系爭標案之代表莊哲峰、證人即松華公司負責系爭標案之代表蕭英航等人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48 頁至第14
9 頁、偵卷一第10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9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詳細價目表〔標單〕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然本件被告是否即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與背信行為,仍應檢視相關證據而定。
㈡有關被告所涉業務侵占部分:
⒈聲請人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因處理系爭標案有侵占自松華
公司處取得之1,000 萬元款項而涉及業務侵占云云,惟據證人即松華公司負責系爭標案之代表蕭英航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伊個人或松華公司絕對沒有撥付被告1,000 萬元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偵續卷第84頁),佐以1,00
0 萬元款項數額非低,若真有此款項之給付,理應有相關給付紀錄,然本件並查無被告與松華公司間有大額通貨交易紀錄,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遍觀全卷,亦無相關之給付紀錄可為佐證,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自松華公司或證人蕭英航處取得1,000 萬元,確非無疑。
⒉又雖證人陳進益提供錄音檔案並表示被告有因處理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然:
⑴101 年11月1 日之錄音檔案部分:
此日之錄音檔案內容固有「(陳進益):當初是答應好要給我跟老翁共1,000 萬,這個事情你也知道?」「(張榮達)對、對、對」、「(陳進益)共1,000 萬,你們1,000 萬都付給他?」「(張榮達)他在處理」、「(陳進益)你們現在到底給他多少,應該知道吧?」「(張榮達)應該有7 、800 ,剩下不多」等內容,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外,並經會同陳進益、張榮達到庭勘驗在案。而證人即松華公司副總經理張榮達就上開錄音內容證稱:陳進益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一開始的內容就是「(張榮達)沒有,他沒有開發票,直接叫我處理」,前面應該還有其他內容,本件錄音時間已久,伊也不知道一開始在談論什麼事情,因生意往來一定都會開立發票,那段時間伊與陳進益的公司及裕勤公司一直都有生意往來,且伊在與陳進益或被告合作期間,沒有發生過需給付陳進益、被告1,000 萬元之事,而陳進益當時有積欠伊100 至300 萬元貨款,當時伊也在催討這筆款項,不知道錄音內容與此事是否有關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至第38頁)。從而依此部分錄音檔案,尚難認被告確有自松華公司收受1,000 萬元之事。
⑵103 年3 月13日之錄音檔案部分:
此日之錄音檔案內容固有「(陳進益):那我們的?那時候你不是說要給1,000 ,都給他了?」「(蕭英航):對」「(陳進益):那你都收了,那我們都沒有,哈哈哈」「(翁國清):那你們後面都一堆自己的,還不是一樣嗎,我跟老杜本來就那麼多」、「(陳進益):
因為1,000 萬你拿去,所以1,000 萬都到你這裡」「(翁國清):1,000 萬是我的」「(陳進益):是你的?」「(翁國清):是我跟老杜的,是我跟老杜的,真的不騙你」、「(陳進益):反正你跟老杜兩個就拿了1,
000 萬?」、「(翁國清):我們兩個是分1,000 萬,老實說,就是這樣子」,而在陳進益與被告對話中,蕭英航並有插話表示「我的帳很清楚,總表大家都看過,這是賺出來的,應該要拿出來分」、「反正我該拿的,我就拿出來,就是這樣子,不要再扯我了」等內容,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外,並經會同陳進益、蕭英航到庭勘驗在案。而證人蕭英航就上開錄音內容證稱:伊沒有印象伊在錄音內容中所說的話是在說什麼東西,伊也不是很清楚陳進益與被告有無因利潤或盈餘分配發生爭執,松華公司與鴻喜公司、裕勤公司都有生意往來,如果是貨款伊會很清楚,其他款項伊沒有印象,印象中松華公司沒有給付傭金給鴻喜公司或裕勤公司過,(經陳進益當庭表示上開談話地點在臺北市○○○路5 段友人謝雨利公司後),伊想起當天伊主要是在跟謝雨利談論事情,伊沒有特別注意陳進益與被告談話的內容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固可知被告可能自某處取得1,000 萬元款項,然詳閱此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此1,
000 萬元支付之緣由,亦未提及與系爭標案有關之話語,從而難以憑此部分錄音檔案,率斷被告曾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
⑶100 年12月27日之錄音檔案部分:
此日之錄音檔案內容固有「(陳進益):那現在就是我跟老翁協商看發票要怎麼開?」、「(蕭英航):對!你跟老翁協商,我們承諾的,那是說的1,000 也都沒變!全部都沒變」、「(陳進益):反正1,000 萬看發票怎麼…」等內容,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外,並經會同陳進益、蕭英航到庭勘驗在案。而證人蕭英航就上開錄音內容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此一對話之內容,錄音錄了一堆東西,伊不懂到底是在說什麼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而詳閱此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有支付1,000 萬元予被告,亦未提及與系爭標案有關之話語,亦難依此部分錄音檔案,認定被告有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
⑷101 年11月1 日之錄音檔案部分:
此日之錄音檔案內容固有「(陳進益):我是想說,那一千萬都還沒動,結果他剛跟我說什麼,已經拿到只剩
200 萬」、「(蕭英航):都老翁,都老翁跟一哥去喬這些事情」、「(蕭英航):那對我來說,我當初所說的那個數字,我一毛都沒留,我們全部都吐出去,吐到現在,我剩多少我不曉得」、「(陳進益):他說200萬,還剩200 萬」、「(蕭英航):張榮達說的,絕對就是正確的」、「(蕭英航):ERIC , 我們說真的,包括我們最後一次大家坐在這裡的時候,就當面講這件事情,你們這個錢,我沒有說,我沒有跟你們說那麼明,我一定會吐或什麼,這件事情你們兩個自己去喬…」、「(蕭英航):…我講個難聽一點,我為什麼要出這一千萬,我也可以跟你們賴掉阿,大家沒有白紙黑字阿,我也可以賴掉阿…」等內容,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外,並經會同陳進益、蕭英航到庭勘驗在案。而證人蕭英航就上開錄音內容證稱:時間真的經過太久,陳進益及被告間有很多瓜葛,伊沒辦法涉入的很清楚,伊個人或者公司絕對沒有撥付1,000 萬元款項給被告過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觀諸此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此1,000 萬元之支付緣由,亦未提及與系爭標案有關之話語,從而亦難依此部分錄音檔案,判定被告有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
⑸綜上,證人陳進益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對話內容雖有提
到1,000 萬之數字,然各次對話中,或未明確提到有將1,000 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或未提及此1,000 萬元之支付緣由與系爭標案有涉,則難僅憑前開錄音檔案,驟認被告有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乙節。至聲請人以:錄音譯文中分段提及「箱體」、「臺北縣案」,談話主體為陳進益、翁國清及蕭英航,即推斷被告係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云云,然依歷次勘驗內容觀之,實無法推論被告係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述,應不足採。
⒊至證人陳進益另提出「擎邦臺北縣警察局案團隊毛利統計
」報表,並證稱:蕭英航給伊等此表後,因為表上顯示松華公司總盈餘是2,300 萬元,故蕭英航表示松華公司願意提供1,000 萬元給鴻喜公司及裕勤公司,作為系爭標案的紅利云云(見偵卷一第61頁),惟就此蕭英航證稱:伊對此表格完全沒有印象,也不是伊所製作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而查陳進益所提出之「擎邦臺北縣警察局案團隊毛利統計」報表,其上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或任何公司章蓋用其上,實難逕認此一報表確係由蕭英航所製作提出,而互核上開證人陳進益之證述與證人蕭英航二人證述顯不相符,以蕭英航初衷如為提供1,000 萬元供鴻喜、裕勤公司分配,其在得知被告並未將1,000 萬元予以分配反私吞入己,應當感到憤怒而無曲解事實執意迥護被告之理,則證人蕭英航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在未有證據顯示證人陳進益前揭證述較為可信下,自無法逕予採信證人陳進益此部分之證詞,故縱有上開「擎邦臺北縣警察局案團隊毛利統計」報表與證人陳進益之證詞,就被告是否確實因系爭標案自松華公司處取得1,000 萬元款項,仍屬存疑。
⒋綜上所述,互核比對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得出「
被告確有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之確信,自難足認被告涉有侵占該1,000 萬元款項之罪嫌。是聲請人以:被告確有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云云,應不足採。
⒌至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有共
同約定「承包系爭標案之利益由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共享」云云,惟依證人莊哲峰於偵查時證稱:松華公司、裕勤公司、鴻喜公司這個團隊的利潤如何分配伊不清楚,因松華公司、裕勤公司、鴻喜公司都跟擎邦公司簽約,擎邦公司就照合約付錢給各公司,鴻喜公司應該是用臺灣安防科技公司名義跟擎邦公司簽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36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9 頁至第179 頁背面),證人蕭英航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松華公司、裕勤公司、鴻喜公司的利潤沒有辦法一起分,利潤沒辦法一開始估算,後來也沒有特別討論,變成個人做個人的部分等語(見偵卷二第9 頁背面),及證人陳進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說要承包擎邦公司的系爭標案時,具體利潤分配並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9 頁),可知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仍就個別施做項目分別與擎邦公司簽約,並依約受領貨款,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並無共同與擎邦公司簽約、共同向擎邦公司受領利益之情形,又松華公司、裕勤公司、鴻喜公司組成團隊承包擎邦公司得標之系爭標案時,並無就利潤如何具體分配為約定,渠等間亦未以共同名義向擎邦公司受領全部獲利,參以系爭標案涉數千萬或上億之利益,如確有達成利益共享之合意,必定有相關之契約以保障企業間之權益,然聲請人卻完全無法提出相關之契約,裕勤公司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間是否確有「利益共享」之合意,實有疑慮。則聲請人以: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應有利益共享之約定云云,尚難採信。退而言之,縱松華公司、裕勤公司、鴻喜公司間真存在有前揭利益共享之協議,致松華公司承包系爭標案獲利時,應給付獲利之部分予裕勤公司,然依前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松華公司有就系爭標案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自無法得到「松華公司依利益共享約定有給付獲利1,000 萬元要給裕勤公司,而被告卻侵占此筆應屬於裕勤公司之款項」之結論,進而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附此敘明。
㈢有關被告所涉背信部分:
⒈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未能代表裕勤公司自擎邦公司取得系爭
標案中「DVR 工程、箱體安裝工程」項目之承包涉及背信罪嫌云云。惟證人莊哲峰於偵查時證稱:系爭標案中,支架部分係由裕勤公司負責,松華公司、裕勤公司、鴻喜公司都有與擎邦公司簽約,擎邦公司就是照合約付錢給各公司,裕勤公司除了分配支架工程外,還有線路架設、箱體裝設工程,但裕勤公司人員、監造有問題,且施作人員不足,工程來不及完成,伊就跟該團隊說,如果裕勤公司繼續做線路架設、箱體裝設工程,可能害整個工程無法如期完成,團隊就說找其他人來做,擎邦公司就找了松華公司、雲龍公司來洽談,擎邦公司評估後認雲龍公司應該可以如期完工,擎邦公司就把線路架設、箱體裝設工程給雲龍公司做等語(見偵卷二第179 頁至第179 頁反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仍就個別施做項目分別與擎邦公司簽約,最終係由擎邦公司評估後,因裕勤公司人員、監造等問題,決定將DVR 線路工程、箱體安裝工程交由雲龍公司施做;參以證人蕭英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標案中,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承包之項目係由擎邦公司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前揭證人莊哲峰之證述相符,且擎邦公司既係得標系爭標案之公司,其將何種項目分包予下游廠商,自得由其決定,亦與一般商業實務運作相符,而既擎邦公司就系爭標案中「DVR 工程、箱體安裝工程」項目之承包擁有決定權,並非裕勤公司想要承包前開項目,擎邦公司即必須相對應配合,則不能僅因被告嗣未能代表裕勤公司自擎邦公司取得前開項目之承作,遽指被告即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⒉又據證人余添照於偵查時證稱:裕勤公司施做系爭標案期
間,伊擔任裕勤公司的監控部門經理,裕勤公司後來沒做佈線工程(即DVR 線路工程),係因裕勤公司內部評估怕時間太趕做不出來,裕勤公司有找合作的包商來問,包商說來不及,且因為裕勤公司之前做的監錄系統係社區、工廠、大樓的系統,警察局的系統是路口的監錄系統,施工的工具各方面都跟社區的監錄系統不同,裕勤公司確定不做佈線工程之前,一直都有問不同的包商,後來內部評估有這樣的風險,伊有跟翁國清說等語(見偵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證人周翰承於偵查時證稱:伊在裕勤公司擔任前端工程施工管理,98年間,余添照讓伊承接系爭標案的工程,伊接手時,警察局選了城林橋樹林端作為試辦點,由警察局評估擎邦公司提供的東西是否符合他們需求,這個標案係擎邦公司發包給松華公司、裕勤公司、鴻喜公司,伊到場暸解有關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提供的監視錄影器材如何使用及設定,原本規劃係由裕勤公司負責硬體的安裝的線材架設,松華公司負責提供監視錄影器材,鴻喜公司負責提供放置監視錄影主機的箱體,所以伊會回報有關安裝的問題給余添照跟翁國清,之後翁國清有作了一場向警察局的簡報,後來裕勤公司只施做系爭標案的攝影機支架部分,但為何只施做此部分,因伊後來調職,伊並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就系爭標案之「DVR 線路工程、箱體安裝工程」部分,曾至警局做相關簡報,證人余添照亦曾告知被告詢問下游包商可能有來不及做完工程之風險,衡情,若被告自始主觀上即存在有「無意使裕勤公司取得上開項目承包」,依理其何又須大費周章至警局簡報,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有背信犯意,當非無疑。又被告既經證人余添照告知可能有來不及完工之風險,本件即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考量裕勤公司若承包系爭標案之「DVR 線路工程、箱體安裝工程」可能無法依約履行致傾向不承作此部分項目之可能,而既被告主觀上係評估裕勤公司有無能力承作而提出建議,此即難率爾認定被告心存背信之意。
⒊至聲請人以:被告可操控修飾業務資訊之完整性,致董事
長及其他部門主管難以察覺被告減少系爭標案工作項目之真實原因云云。然查,被告斯時僅擔任裕勤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裕勤公司仍有其他高層主導公司運作,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提出不實報告或羅織不實事項等行為,藉此影響裕勤公司高層之結論,此即難認被告對此有何背信行為。又雖聲請人陳稱並未找到裕勤公司高層有開會討論之書面紀錄,然未找到書面紀錄非表示客觀上被告即有「操控修飾業務資訊之完整性」,則本件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取得公司高層同意情況下始未向擎邦公司爭取前開工程項目之可能性,依「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此部分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若此,當難僅因被告未積極爭取上揭工程項目,率爾認定被告即涉有刑法背信罪責。
⒋再依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系爭標案自松華公司
取得1,000 萬元款項,則爭取施做「DVR 線路工程、箱體安裝工程」之決議,甚而連被告以何「背信」行為以說服裕勤公司高層同意不爭取施做「DVR 線路工程、箱體安裝工程」乙節均語焉不詳,況系爭標案中,嗣後係經擎邦公司評估決定將「DVR 線路工程、箱體安裝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做,自難以裕勤公司曾評估「DVR 線路工程、箱體安裝工程」施做可能性,而嗣後未與擎邦公司簽約,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㈣至聲請人以:檢察署未詳查松華公司與被告間之金流,聲請
人雖一再聲請檢察署委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確認松華公司與被告間之詳細金流(並非僅調查松華公司與被告間之大額通貨交易而已);蕭英航及張榮達為避免身陷違反營業稅法及商業會計法而遭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之訴追,當有事後包庇袒護被告之動機,其中103 年3 月13日之錄音檔,時間並非久遠,蕭英航於檢察署偵查期日稱沒有印象所述內容為何,至與常理相悖,而證人張榮達稱陳進益的公司及聲請人裕勤公司一直都有生意往來云云,然聲請人與松華公司間更無任何業務合作,顯見張榮達之證言不實;被告未對錄音檔案詳細說明,若此僅款項爭議僅係被告與陳進益間之「個人」瓜葛恩怨,則為何陳進益之談話對象會一再包含松華公司之蕭英航及張榮達;依103 年3 月13日之錄音檔張士恭曾明確稱述:「那其實這件事,如果要講,所有的帳一開始應該是一家帳」、「如果是針對一家帳的,看帳本大家可以看」及「我們有拿錢出來分,我們有拿出來分」,即張士恭顯就聲請人、松華公司及鴻喜公司間於系爭標案是否存有盈虧共享之約定,及松華公司有無給付被告1,000 萬元款項等事知悉詳情,檢察署自應本其發現真實之義務傳訊調查張士恭云云。
⒈本件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曾因系爭標案而自松華公司處
收受1,000 萬元,已如前述,且證人蕭英航亦否認曾因系爭標案交付1,000 萬元予被告,而聲請人實無法特定松華公司係何時、以何方式給付被告款項,僅泛指稱「檢察署應調查松華公司與被告間之金流(包含直接與間接之金流)」,然該金流所指為何?仍有不明。況聲請交付審判之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聲請人泛稱之「直接間接金流」,尚不足作為被告涉犯侵占、背信之認定。
⒉至證人蕭英航、張榮達證述之內容,於偵查時業已具結,
就渠等記憶不清部分,或張榮達混淆松華公司與鴻喜公司交易情形,尚不足認定有偽證之嫌,至被告實無自證己罪之必要,則縱被告未對錄音檔案為詳細說明,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關於聲請人聲請傳喚張士恭部分,聲請人並未曾於偵查中
聲請檢察官傳喚證人張士恭,此部分顯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菀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