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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豐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豐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豐碩因犯偽造印文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示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10月1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罪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有期徒刑4月 │101年11月23日 │本院104 年度│104年8月28日│ 同左 │104年10月1日││ │ │ │ │易緝字第20號│ │ │ │├─┼──┼──────┼───────┼──────┼──────┼─────┼──────┤│2 │偽造│有期徒刑3月 │104年7月20日 │本院104 年度│105年1月25日│ 同左 │105年3月2日 ││ │印文│ │ │簡字第4956號│ │ │ │├─┴──┴──────┴───────┴──────┴──────┴─────┴──────┤│※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