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培才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何培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300 號提起公訴,而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訊問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嫌重大,另以其亦有在大陸地區工作,所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證人未與被告對質,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之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其所述與證人吳瀛洲、張慶明之證詞有所不符;另證人楊熾明與被告熟識,證人何育才則為被告胞弟,被告尚未與上揭證人對質,而涉犯重罪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均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之判斷,尚無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禁見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