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吳健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 年度執從字第31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及附件二: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健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沒收(含SIM 卡1 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11,5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本法第45條第1 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一、飲食類用具。二、盥洗及洗濯用具。三、整容器具。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五、清掃用具。」。且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所定之第四類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同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可見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盥洗等必需器具,並全民健康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負擔,受刑人僅須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47條所定之部分費用。
五、再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3 條規定:「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聯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以郵寄方式送入之金錢,其收據第一聯併交受刑人收執。」、第5 條規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第6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由上開規定可知,由監外送入或以郵寄方式送入受刑人之金錢,乃由經辦人員代收,並製作收據交受刑人收執,作為交付受刑人之證明,且登記於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由監獄代為保管,於受刑人釋放時,將餘款交還受刑人,自屬受刑人之財產。又按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9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11,5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其販賣毒品所得共11,500元,及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價值約800 元,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從字第3126號執行卷第30頁),合計12,300元,並於104 年9 月17日以新北檢榮竹10
3 執從3126字第38779 號函、105 年1 月15日以新北檢榮竹
103 執從3126字第11985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行動電話價額,並酌留受刑人之生活所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執從字第3126號執行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17日以新北檢榮竹103 執從3126字第38779 號函、105 年1 月15日以新北檢榮竹103 執從3126字第11985號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
3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㈡、而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分戶卡帳戶扣繳犯罪所得,先後扣繳1,114 元、816 元,再於105 年8 月5 日於金錢保管金帳戶扣繳97元;另就受刑人之勞作金帳戶扣繳犯罪所得,於105 年8 月5 日扣繳778 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從字第3126號卷第32、36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5 年5 月2 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43卷第71-72頁)。
㈢、觀之前開保管金分戶卡,其中收入部分之郵寄匯票、接見收入,依受刑人所述,係由受刑人之親屬所寄入,參照前揭說明,上開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乃由經辦人員代收,並製作收據交由受刑人收執,作為交付受刑人之證明,且於受刑人釋放時,將餘款交還受刑人,顯見上開受刑人之親屬監外送入之金錢,性質上即屬贈與,受刑人既因受贈而取得其所有權,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要無疑義。
㈣、再參照前開說明,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盥洗等必需器具,並全民健康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負擔,受刑人僅須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47條所定之部分費用。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4 年9 月17日以新北檢榮竹103 執從3126字第38
779 號函、105 年1 月15日以新北檢榮竹103 執從3126字第11985 號函及所載,該監獄辦理代為扣繳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均依據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扣繳時,均酌留其每月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含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1,000 元(隔月不累計)。
再觀之前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之扣繳紀錄,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並非每月皆有扣繳犯罪所得,且經扣繳犯罪所得後之二帳戶餘額加計均未低於1,000 元,可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確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含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況觀之前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所示,受刑人每次支出自行負擔之掛號費、門診等部分費用及藥品、特殊衛材等差價,合計金額大部分未超過420 元,又由金錢保管金分戶卡,均無法得知有其他需受刑人支出大筆款項金額,可見上開每月酌留之金額,除支出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自付差額外,尚足供受刑人購買其他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無疑。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受刑人因患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需時常就診,於就診費用之繳納後,所剩無幾,每月扣繳犯罪所得後,已無法負擔該等項目之支出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於異議人所出具如附件二刑事聲明異議理由狀,此係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異議人不服,應循其他救濟程序,與本案檢察官之執行犯罪所得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扣繳受刑人之財產,核無不合,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已每月酌留1,000 元予受刑人,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