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柏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