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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廖于清被 告 周麟洋選任辯護人 吳品嫺律師

陳君沛律師王永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麟洋於本院審理時期皆遵期到庭,有各該次庭期之報到單及筆錄可憑,且具保裁定上亦附有限制出海出境等限制,足以擔保嗣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進行,應可認被告目前羈押之必要性,應得以其他替代性之手段擔保,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0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090號裁定可參,況被告若自行繳納保證金,必將因此而謹慎行事以避免沒入,於此情形尚可自行聲請退還,今該筆保證金係由具保人代繳,舉重以明輕,更應可聲請退還該筆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退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業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 項既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周麟洋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重大,該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執行羈押,及於104 年6 月19日、104 年8 月19、104 年10月19日各延長羈押2 月1 次,嗣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罪嫌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審酌目前全案卷證及審理進度,被告如能提出5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 住處暨禁止出境、出海,並於每週一、四下午5 時前向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即無羈押之必要,惟其因覓保無著,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4 年度聲字第5602號),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依被告涉案情節程度、造成法益侵害大小、逃亡可能性及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因素,認被告倘得以提出保證金5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 住處(後變更為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暨禁止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5 時前向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即無羈押之必要,而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於104年12月24日繳納5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602號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查。

㈡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7208

號、311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901 號、第1422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2683號、第4141號、第6930號提起公訴,先後傳喚證人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龔尉堯、李采蓉、劉子玄、曲延松、朱延帛、蔡奇偉、郭浚浩、陳勇志、張家祥、王龍海、邱懷紳、蕭全恩、胡丁燕、林彥斌;嗣經檢察官陸續以104 年度偵字第13507 號、第16418 號、第18096號、第18097 號、第23384 號、第233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156 號、第10157 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李連禧、毛冠詠、郭家良、張秀鳳到庭作證,並已定105 年6 月

1 日審理期日傳喚包括被告本人在內之共同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日後仍有遵期到庭之義務,復且被告所涉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該罪乃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被告存有畏罪避刑之高度誘因,而被告長期往來境外,旅居香港、大陸地區,足見被告在境外有安身之處,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無法單獨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告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仍有責由聲請人確保被告到庭以維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性,尚不因被告目前遵期到庭,且業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而認已足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

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