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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1號

第1645號第1646號聲 請 人 陳儀興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訴緝字第4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儀興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入境臺灣時遭緝獲,經法官諭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諭知限制出境迄今,被告為香港籍人士,目前於香港金龍高爾夫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員,限制出境後被告欲向公司請假,但公司基於營運人力考量,表示請假不得逾20日,否則不予准假並逕為解僱,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有房貸,為配合到庭恐遭遇工作權、生存權之重大損害,為平衡公益與私益,考量比例原則,爰聲請提高具保金額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以作為確保解除限制出境後遵期到庭之替代擔保手段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儀興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10月1 日發布通緝,嗣於105 年3 月23日入境臺灣,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後移送,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業經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所示各項資料可稽,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亡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10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 ○○ 號1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經查,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1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罪、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624號),有起訴書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證人王南生於000 年0 月0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為綽號「JASON 」之人,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斟酌本件另有證人楊騏鴻、魏茂興尚未進行調查,且被告為香港籍,其家人、財產、住居所均在香港,前已有逃亡海外,經通緝達11年以上之情形,倘日後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實無法排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再次滯外不歸逃亡之情。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全案情節,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雖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提高具保金額並解除限制出境,惟其就自身職業先稱是販賣紅酒之營業員,後改稱於金龍高爾夫公司擔任高爾夫用具採購員,前後不一致,難信為真實,本院為確保日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今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