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許瑞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許瑞彬前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刑,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駁回,聲明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惟聲明人另於
104 年11月3 日具狀請求同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以
104 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聲明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換發指揮書,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3 月25日新北檢榮鞠105 執聲他1277字第13602 號函覆聲明人,謂:本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
450 號有期徒刑1 年5 月為重複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 月5 日已先裁定確定(本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306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已換發指揮書完畢,本件應為無效之裁定,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與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之宣判日期為同一日,檢察官似無權逕行認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是否有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定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駁回,聲明人提起抗告,於10
4 年12月8 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於104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5 年1 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聲明人另於104 年11月3 日具狀請求同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104 年12月
9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5 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同一定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即前案),本院對於後之聲請(即後案),本應為不受理之刑事裁定,卻誤為實體裁定,即非適法,檢察官據此駁回聲明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聲明人指謫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