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美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104 年度簡字第126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美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美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99年3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於103 年5 月31日即前案執行完畢未逾5 年內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原聲請書漏載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美秀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7 月28日確定,並於99年3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上開詐欺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103 年5 月31日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
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5 年1 月22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