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昱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昱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昱昌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10月19日13時20分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編號2 、編號4至7 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1 至3 之備註欄應補充「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編號4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11月17日至103 年11月20日」;編號4 、5 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4 年8 月27日」、「104 年3 月17日」;編號6 至7之備註欄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