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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常駿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王常駿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撤銷羈押之前提乃須羈押之原因消滅,倘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餘地,其理甚屬明確;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亦屬灼然,當均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竊盜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執上詞,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依被告所為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而被告於短期內竟即涉有多達9 件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且涉有多起與竊盜罪質相近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另因竊盜等案件(其中竊盜案件為2 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空言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觀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非輕,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當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以維護社會治安,自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固坦承部分犯行,但被告坦承犯行與其是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係屬兩事,尚難執此動搖本院認應對被告實施預防性羈押之決定;再本院並非以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或其所犯為重罪等作為羈押原因而羈押被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符合該等羈押原因云云,即便屬實,亦與本件羈押無涉;又縱認被告另有民事案件涉訟等情,亦與其是否應予羈押無關。凡此種種,均不得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職是之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俱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