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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虞嘉駿告訴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被 告 林秀菊

虞淑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偽造文書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71號案件於

105 年3 月2 日庭期之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乃該案之告訴人本人,並非檢察官、自訴人、被告、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為律師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