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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文弘即 被 告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23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文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

104 年12月25日訊問被告林文弘後,認為被告林文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存有畏罪避刑之高度誘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4 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押票及本院104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誤載為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本案復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4年12月30日,被告林文弘於104年12月28日業已具狀提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人員,進而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有如附件之理由狀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並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至上述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文弘於104 年12月2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已坦承有5 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明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明、證人陳志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文弘涉犯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羈押,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存卷可佐。至被告林文弘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林文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上述證據資為佐憑,所為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未有違背之處,並無不當。其次,涉犯重罪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為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均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被告林文弘先前於警詢時及104 年11月3 日初次偵訊中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 級毒品之犯行,嗣於104 年11月18日偵訊中始願供承:伊確有於104 年8 月28日、8 月31日、9 月

5 日、9 月9 日及9 月23日販毒海洛因予黃建明之犯行等語,惟仍一再辯稱:伊給黃建明八分之一錢海洛因,黃建明是給伊2500元,而非3000元云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顯然有所保留,堪信其後仍有為脫免卸責而逕行逃亡之虞。準此,則本案受命法官根據卷證資料,斟酌被告林文弘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於訊問被告林文弘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當庭諭知羈押,其所為羈押處分尚屬有據,是被告林文弘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並請求准予具保,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