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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密君被 告 陳瑞南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5 月11日新北檢榮丁105 執聲他2278字第21661 號函覆無法發還保證金之處分,聲請變更處分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密君於民國86年7 月間,因被告陳瑞南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辦理具保,惟被告經聲請人具保釋放,數日後即又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入監後即與聲請人無聯絡往來。而聲請人亦於86年10月間,因槍砲等案件經羈押監所,至同年12月底交保候傳,之後又於87年7 月20日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87年12月底戒治完畢出所,嗣又於88年5 月20日因案入監執行,至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然聲請人上開為被告具保後,從未收到法院或檢察官任何沒入保證金之公文書,且因聲請人亦多在監所執行,始無法盡其具保之責任,而被告亦已因該案入監執行完畢,聲請人已符合發還保證金之資格,惟聲請人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該保證金,均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稱該保證金已經鈞院裁定沒入,無法發還,如有不服,可向鈞院聲明異議,依上所述理由,鈞院沒入本件聲請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實為不妥,爰提出本件聲請,請鈞院詳查後,發還聲請人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具保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核其所述內容,係其以被告之具保人身分,因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一事,經檢察官為函覆該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無法准許之處分,因而不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刑事被告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所為本件不服檢察官無法發還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及第418 條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由聲請人繳納5 萬元之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因被告於該案件執行時逃匿,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後,由本院於87年8 月25日以87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沒入該保證金,並於87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從未收到任何沒保公文書,且

其當時人在監所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被告該案及沒保裁定等案卷,業均因於保存期限已經銷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7 日新北檢榮檔字第32602 號函在卷可按,無從查核聲請人所稱本院上開沒保裁定確無合法送達聲請人,再聲請人雖確係於87年7 月21日至87年12月29日期間,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監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縱此亦無法據認聲請人確有未經本院上開沒保裁定合法送達之情,是聲請人上開所稱,尚難採為有據。

㈢惟另查,本件被告確有於87年8 月21日因偽造貨幣案件入

監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本院於87年8 月25日為上開沒保裁定時,被告已在監執行而無逃匿之情。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或在監執行,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因而本院上開沒保裁定,是否適法亦非無疑義。然另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是依上說明,本件本院上開沒保裁定,縱有上開適法疑義,惟該裁定業經確定,有其拘束力,於未經依法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仍屬有效。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之聲請,

而為函覆該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無法准許之處分,於法尚非無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