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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晏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晏甄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住所,同時每日向警察局報到之處分,而自聲請人於交保迄今,每日均按時至警察局報到,且聲請人父母均在臺灣,顯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將每日向警局報到之處分,改以每週或每月報到1 次云云。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又慮及個案具體情形不同,基於同前強化強制處分約束力之立法意旨,乃增訂一概括規定,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可命被告遵守一定之事項。是以,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或逃亡、隱匿他處之可能性存在,法院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兼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為必要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傳銷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銀行法部分核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再聲請人先前入出國往來頻繁,本案尚有部分資金於海外或去向不明,且聲請人所述與同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均尚有諸多不符之處,並尚有部分共犯未到案說明,本院亦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其餘同案被告已有滅證之舉,再審酌本案犯罪金額龐大,被害人數非少,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1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先後於104 年4 月1 日、104年6 月3 日、104 年8 月3 日、104 年10月1 日當庭宣示分別自104 年4 月8 日、104 年6 月8 日、104 年8 月8 日、

104 年10月8 日再予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就部分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後,因認已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於104 年12月4 日當庭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100 萬元交保,且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號14樓,及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104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變更每日向警察局報到之處分,然

依卷內事證所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銀行法部分復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非無受有罪判決之可能,再參酌聲請人入出國往來頻繁,且有部分資金於海外或去向不明,而本案仍進行審理程序中,聲請人於日後審理過程中倘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聲請人隱匿他處或逃亡海外之可能性甚高,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佐以按時向警察局報到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再者,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繁雜,吸取之資金龐大,被害人數眾多,且尚未獲得賠償,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此亦非以具保或責付之方式所能替代,況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無法每日按期報到之情形或其身心、家庭及事業因此受有重大影響,而有變更每日定期報到之必要。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預防再犯,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每日定期報到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為確保聲請人到庭進行審理,故對聲請人續予每日至警察局報到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