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 請 人 張啟香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號妨害風化等案件,該案扣押聲請人所有AS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自民國104 年11月15日扣押至今,已歷時約半年之久,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乙○○聲請發還因被告甲○○等人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而為警扣押之聲請人所有AS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然上開扣押物,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引用為證據(即該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2所列證據),以證明被告甲○○等人涉犯妨害風化等罪之物;再者,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伊確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應召站人員力哥(即本案被告丙○○)等人聯繫性交易事宜等語(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33 號偵查㈢卷第15頁、第190 頁),足認上開扣押物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之物品,而本案既尚未判決,尚有可能作為日後認定或證明本案被告甲○○等人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用,為確保將來審理需要之可能,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