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家榮因犯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榮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書原載偽造印文等案件,爰更正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家榮因犯竊盜等5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