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培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培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培玲因犯偽造印文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陳培玲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陳培玲於105 年5 月11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壹│104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毒品 │年 │26日晚間11│法院104 年度│7 月27│法院104 年度│9 月1 ││ │ │ │、12時許 │審訴字第1062│日 │審訴字第1062│日 ││ │ │ │ │號 │ │號 │ │├─┼─────┼─────┼─────┼──────┼───┼──────┼───┤│2 │偽造印文 │有期徒刑參│104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月,如易科│27日凌晨3 │法院104 年度│9 月25│法院104 年度│10月27││ │ │罰金,以新│時許 │審簡字第1622│日 │審簡字第1622│日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