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闕帝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105 年度審簡字第3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闕帝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帝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內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原聲請書漏載第1 項,茲以補充)之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闕帝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4 年7 月16日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5 月25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