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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37號聲明異議人 蔡沛璇受 刑 人 許嘉榮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7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榮前犯重利罪獲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間再犯重利罪,此情已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因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 月,即認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處刑,已足矯正,檢察官仍以相同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非無可議。又受刑人前無入監服刑之執行紀錄,本案犯罪所得非鉅,惡性實非重大,入監服刑恐未收矯正之效,先受短期自由刑之害,且受刑人早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與聲明異議人蔡沛璇登記結婚,廣發喜帖定於105 年7 月31日舉辦婚宴,檢察官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難謂允當。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條文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由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以104 年度易

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於105 年5 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嗣受刑人經傳喚於105 年6 月2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為該署檢察官以其前因重利案件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再犯重利罪,且於偵審過程否認犯行,認無悔意,非予執行其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於同日以105 年度執字第7675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76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4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四罪)、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4 月(共四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2 年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5 年1 月28日(下稱前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1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卷宗44頁)。詎受刑人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2 月4日再犯本案重利罪,依證人即被害人郭明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述:伊需錢孔急,見網路貸款廣告,依所揭電話連繫,受刑人即前來伊住處查看,詢問家庭狀況後,借款

3 萬元,要求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供擔保等語(偵卷第6 至10、60、61頁),足見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仍不知謹慎自律,循正當管道求職謀生,公然刊登廣告重操貸款業務,藉此收取重利,守法觀念未獲矯正。且於本案偵審期間,於證人郭明鈺指證明確之情況下,非僅否認犯行,甚杜撰不實,辯稱與郭明鈺為朋友關係,彼此連繫係為從事性交意云云,顯未衷心悛悔,心存僥倖,行為依然偏差。再觀受刑人於前案除受緩刑宣告外,並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緩刑負擔,受刑人受此財產上之不利益後,更犯重利罪名,於本案所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15萬元,實不足以收矯正之效,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節業經事實審法院審酌,而為得易科罰金

之量刑,檢察官仍以相同事由否准易科罰金,指為不當。惟本案經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相同罪名,以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貸放重利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不僅破壞社會交易常規,且易使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陷於財務窘境,影響社會秩序匪淺,兼衡其重利犯行之利率、借款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受刑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5 月,足資懲儆,使罰當其責,此項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至其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則為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責,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依據,與法院科刑審酌事由,二者並行不悖,法院為刑之宣告所審酌各項情狀,非不得為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依據。至異議人與受刑人婚期雖定,然此情與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應循受刑人請假外出之相關規定辦理,或另擇期日因應為是。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