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郁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郁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郁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賴郁仁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3 年間起即有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與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 │104 年6 月19日 │104 年6 月2 日 │104年6 月2 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4580號 │偵字第4056號 │偵字第4056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 │1624號 │2588號 │2588 號 ││ ├──┼────────┼────────┼────────┤│事實審│判決│105 年4 月29日 │105 年5 月3 日 │105 年5 月3 日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決│105 年5 月16日 │105 年5 月24日 │105 年5 月24日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 │ │編號2、3之罪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