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致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案件於民國10
5 年5 月31日進行審理,茲因該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校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案件,係於105 年5 月17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當日辯論終結,於105 年5 月31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該案卷宗可稽。觀諸聲請本旨,聲請人即被告胡致榮(下稱聲請人)應係認該案105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誤,而欲聲請更正。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案既於105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聲請人至遲應於辯論終結後
7 日內即105 年5 月27日前,向本院提出核對更正之聲請,惟聲請人竟遲至105 年6 月24日始提出上開聲請,顯已逾越上揭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