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幼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勞動基準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幼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幼龍因犯勞動基準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幼龍因犯勞動基準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存卷可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受刑人蔡幼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4 年6 月1 日│103 年8 月2 日││ │至104 年6 月20│至103 年8 月9 ││ │日 │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 │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30743 │度撤緩偵字第76││ │號 │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院 │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 │6389號 │1707號 ││事實審├──┼───────┼───────┤│ │判決│105 年2 月2 日│105 年3 月29日││ │日期│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105 年3 月12日│105 年4 月22日││ │確定│ │ ││ │日期│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