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少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3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少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少揚因竊盜及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許易科罰金時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即本於上開意旨,修正為:「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
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00年0 月0 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於99年1 月1 日即刑法第41條第8 項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其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時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即得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3 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6 月1 日確定,嗣於104 年9 月3日始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2 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尚未執行完畢,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雖逾6 月,應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