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被查獲吸菸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慧琳」署押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
465 號被告陳慧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期滿。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上偽造之「陳慧琳」簽名,係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40條、第219 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4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834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5 年
4 月16日期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之「被查獲吸菸者簽章欄」偽造之「陳慧琳」署押1 枚,乃表示確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依刑法第219 條、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於上開稽查紀錄表之「吸菸者姓名欄」、「違規事
實紀錄欄」偽造「陳慧琳」之簽名2 枚,然「吸菸者姓名欄」、「違規事實紀錄欄」中之行為人年籍資料,並未規定應由何人填寫,但若係由行為人自行填寫,應由衛生局人員核對資料真偽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方子蓁、柯珮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上開稽查紀錄表中「吸菸者姓名欄」、「違規事實紀錄欄」行為人姓名之記載,均僅在於識別身分,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有偽造,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聲請意旨雖未特定載明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為何,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特定本案被告偽造之署押係指上開稽查紀錄表「被查獲吸菸者簽章欄」之「陳慧琳」署押1 枚;另聲請意旨雖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為本件聲請單獨沒收之依據,然上開稽查紀錄表「被查獲吸菸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慧琳」署押1 枚,既屬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再贅引該條規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19 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