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裕仁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5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蔡裕仁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供參照。而上述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第1 款、第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即前者僅需有「相當理由」即可,其推論之方式並無具體限制,而後者則需建構在一定「事實」基礎上,是前者成立之條件自較後者寬鬆。至有無逃亡、串證之虞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裕仁因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54 條
、第277 條第1 項之強盜、毀損及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752號提起公訴,而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以其所涉上揭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畏懼重罰為人之常情,且本案尚有共犯蔡宗廷、古慶翔、阮澤明尚在偵辦中,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誤載為準備程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等犯行,其所述與同案被告及告訴人等之證詞有所出入,且共犯蔡宗廷、古慶翔、阮澤明目前尚在偵辦中,而涉犯重罪者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均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之判斷,尚無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禁見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