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永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永福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載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永福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載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永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2號竊盜等案件(即附表編號1 至5 罪),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即本於上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00年0 月0 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於99年1 月1 日即刑法第41條第
8 項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其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時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即得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又原裁判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次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新法第51條第2 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部分既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是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 月5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 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94年2 月2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2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附表編號1 所處之宣告刑經減刑後、附表編號2 至5 所處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 月,原均得易科罰金,然因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致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2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刑均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刑原既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載減得之刑,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已減為4 月 │ 已減為2 月 │ 已減為2 月 │├────────┼──────────┼──────────┼──────────┤│ 犯 罪 日 期 │ 95.10.15 │ 95.11.12 │ 95.11.29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284號 │1284號 │1284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最 後├────┼──────────┼──────────┼──────────┤│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62 號 │96年度易字第262 號 │96年度易字第262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6.03.06 │ 96.03.06 │ 96.03.06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確 定├────┼──────────┼──────────┼──────────┤│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62 號 │96年度易第262 號 │96年度易字第262 號 ││判 決├────┼──────────┼──────────┼──────────┤│ │判 決│ 96.04.09 │ 96.04.09 │ 96.04.09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新北地檢96年度執他字│新北地檢96年度執他字│新北地檢96年度執他字││ │第1654號 │第1654號 │第1654號 ││備 註├──────────┴──────────┴──────────┤│ │ 編號1-5定應執行刑為1年(96執減更4928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已減為2 月 │ 已減為3 月 │ 已減為4 月 │├────────┼──────────┼──────────┼──────────┤│ 犯 罪 日 期 │ 95.12.18 │ 95.10.19 │ 95.04.14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5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1284號 │第7232號 │第24560 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最 後├────┼──────────┼──────────┼──────────┤│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62 號 │95年度易字第2512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4646││事實審│ │ │ │號 ││ ├────┼──────────┼──────────┼──────────┤│ │判決日期│ 96.03.06 │ 96.02.27 │ 105.01.27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確 定├────┼──────────┼──────────┼──────────┤│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62 號 │95年度易字第2512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4646││判 決│ │ │ │號 ││ ├────┼──────────┼──────────┼──────────┤│ │判 決│ 96.04.09 │ 96.04.19 │ 105.03.08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新北地檢96年度執他字│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第1654號 │4595號 │第4377號 ││備 註├──────────┴──────────┤ ││ │編號1-5定應執行刑為1年(96執減更492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