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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朱秋美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

24 號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秋美於偵查中即受重保並限制住居在案,至今已逾2 年之久,嗣經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後,案經年餘,猶在數度之準備程序進行,被告為免訟累,亦簡化對於證據能力之抗辯,惟聲請人久受限制住居處分,不僅國內工作難覓,國外之業務往來亦每因聲請人不能親臨而受阻,生活困頓,處境堪憂。況本院對於共同被告等人之限制住居標準不一,實難一窺心證之所由,難得聲請人之甘服,為此請求停止限制住居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第35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而依檢察官所提之卷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此一犯罪嫌疑重大,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認定聲請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與聲請人日後是否確成立犯罪無關,合先陳明。

㈡再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

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屬集團性犯罪之類型,若檢察官舉證為真,聲請人非無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是倘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聲請人前往海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受限制住居處分,致國內工作難覓,國外

之業務往來亦因其不能親臨而受阻,惟並未具體敘明其事由為何,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佐,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片面陳述進行審酌。再者,本案犯行主要係在大陸地區進行,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多未獲賠償,聲請人有為逃避罪責與民事追償,因而滯外不歸或逃匿之虞,致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受損,上情亦非聲請人僅以具保之方式即能替代。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預防再犯,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聲請人涉嫌危害之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出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