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長紘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長紘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紘因103 年執保字第1 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3 月3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四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105 年7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66615
0 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