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9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顏永泰被 告 顏永祥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顏永泰(下稱聲請人)前為被告顏永祥(下稱被告)所涉搶奪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被告所涉刑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為此聲請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卷第30及32頁)。嗣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5年度執字第845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本院業於95年12月6 日以95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將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 萬元沒入確定(見本院95年度聲字第3689號卷第4 頁),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他字第493 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7號案件全卷並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