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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耀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4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耀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1年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8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耀論於93年間因竊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㈠93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印文、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㈡95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分別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偽造印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㈢97年度訴緝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98年度訴字第3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案與㈡案中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而㈡案中偽造印文罪、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另㈢、㈣案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受刑人自97年12月2 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

8 年8 月1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9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2 月5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8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0737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