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宗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他字第64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僅憑執行傳票已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宗毅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異議人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即認異議人有逃匿之事實,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惟異議人如有逃匿,何以會在新北市中和區遭緝獲,可見異議人仍在新北市中和區出入,並無逃匿至外地之事實,惟法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既未確認異議人有無收受執行傳票,亦未查明異議人是否有逃匿之事實,即逕以裁定將具保人林美美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沒入,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林美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異議人釋放。嗣異議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7 年2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7 年2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並令發新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並函請具保人林美美通知(或帶同)異議人到案執行,惟異議人屆期仍未到案且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協同其到案,新北地檢署除依法發布通緝外,並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以104 聲字第5488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8日以新北院霞刑齊104 聲5488字第2067號函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執他字第64
8 號通知書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解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執字第15962 號、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808 號、10
5 年度執他字第648 號卷宗、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488號卷宗屬實。是具保人前揭繳交之保證金5 萬元,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而為沒入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本院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亦即,檢察官依據前開本院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原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故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又本件沒入保證金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具保人,並非異議人,故異議人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㈡又異議人雖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附帶聲請發還保證金5 萬元
云云,然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
119 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具保人上開所出具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已如前述,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異議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異議人指陳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488號裁定既未確認異議人有無收受執行傳票,亦未查明異議人是否有逃匿之事實,即逕以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顯係認本院所為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內容有所違誤,故具狀表達不服意。然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查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10
5 年1 月7 日郵寄至異議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指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指上揭本院裁定書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488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1 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然異議人遲至105 年8 月8 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之刑事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聲明異議(抗告),自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