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3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沈坤河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從91字第0000
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沈坤河經判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5,433元沒收確定,其於入監執行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以新北檢兆鞠103 執從91字第34113 號函知,於65433 元範圍內,酌留聲請人每月在監所需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惟聲請人在監,係受親人每月匯款2,000 元接濟獄中看診、生活所需花費,如僅酌留1,000 元,勢將造成聲請人在監執行生活陷入困頓。請求暫緩執行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沈坤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IMEI序號不詳、均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75,100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本院係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
三、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 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 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 年2 月25日入監服刑,其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1日以新北檢龍鞠103 執從91字第8209號函、103 年9 月
5 日以新北檢榮鞠103 執從91字第30926 號函、103 年12月5 日以新北檢榮鞠103 執從91字第41729 號函、104 年
4 月2 日以新北檢榮鞠103 執從91字第31368 號函、104年10月19日以新北檢榮鞠103 執從91字第60363 號函、10
5 年1 月25日新北檢榮鞠103 執從91字第03942 號函、10
5 年7 月21日以新北檢兆鞠103 執從91字第34113 號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代為扣繳聲請人犯罪所得,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先後扣繳945 元、1,929 元、2,613 、2,277 元,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扣繳903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從字第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次按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本法第45條第1 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一、飲食類用具。二、盥洗及洗濯用具。三、整容器具。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五、清掃用具。」。且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所定之第四類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同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可見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盥洗等必需器具,及全民健康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負擔,受刑人僅須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47條所定之部分費用。而聲請人實際於監獄執行時,雖需自費購買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等物,此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然聲請人每月此部分開銷僅約400 元,此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再者,聲請人復因痛風而須在所內看診,然每月自行負擔及藥物費用共約25
0 元至300 元,此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5 年8 月31日東訓所總字第10500019180 號函1 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未逾1,000 元。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代為扣繳聲請人犯罪所得,已載明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業如前述。再觀之前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之扣繳紀錄,聲請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並非每月經扣繳犯罪所得,另聲請人迄至105 年8 月26日止,其保管金尚餘3,254 元,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5 年8 月31日東訓所總字第1050001918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截至105 年7 月25日止,其保管金655 元、勞作金39
5 元,合計1,050 元,不予扣繳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5 年7 月26日東訓所總字第1050001552
0 號函1 紙附卷可參。足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確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後,決定不予扣繳。是聲請人聲明異議主張其於扣除每月看診及生活所需費用後,所剩無幾,無以維持基本生活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扣繳聲請人之財產,核無不合,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依檢察官之指揮,考量聲請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僅1,050 元,而決定不予扣繳,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聲請人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