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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至廷選任辯護人 高木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至廷係因年幼時雙親離異,導致少不更事,於民國104 年底負氣離家,惟迄今已因歷經觀察勒戒、羈押等處遇,而願意返家修補與親人之關係;又被告於前案固曾經通緝,惟係因離家後與家人疏於聯繫,始未能即時收受法院文書,並非無故未到,甚至不知已遭通緝,不應以此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扣案毒品販賣之犯意,惟依本案先後扣案物品之數量眾多,其答辯內容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所涉經起訴之販賣未遂罪名均屬犯罪嫌疑重大,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案傳喚不到而發佈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始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事實足認被告既曾逃避施用罪名之法律責任,亦有逃避本案販賣罪名之重罪責任之虞,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 年8 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雖執上情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該裁定除載明被告上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戶籍地址外,並載有被告於裁定前曾陳報之在外居處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惟被告於嗣後仍因經臺北地檢署依上開住居地址傳拘未到,始於105 年4 月29日遭臺北地檢署多案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前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之原因,顯非導因於其離家之事實,反係其於陳報實際居所後仍有意逃避司法責任之心態所致。故聲請意旨仍執上情指摘本案被告於前案中並無逃亡之虞,顯與客觀事實有所歧異。此外,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中,另有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乙節,聲請意旨亦無一語敘及有何不當之處,是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消滅。綜上,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羈押,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