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93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周羿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他字第3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羿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10萬元交保候傳,然未經通知,傳訊被告即自行沒入保證金,程序已經違法,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卷附之書狀內容記載為聲明異議及抗告,然其內文中有明確指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他字第35
0 號,故本院就聲明異議為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陳金枝繳
納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將異議人釋放。嗣異議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異議人到案執行,惟異議人屆期仍未到案且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協同其到案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除依法發布通緝外,並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以103聲字第5658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於104 年2月11日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17931 號、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021號、104 年度執他字第350 號卷宗、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658號卷宗屬實,是具保人前揭繳交之保證金10萬元,業經沒入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本院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亦即,檢察官依據前開本院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原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故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㈡另異議人指陳本院未通知異議人即自行裁定沒入保證金,依
法提起抗告云云。然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查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103 年12月24日郵寄至異議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指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指上揭本院裁定書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和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658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然異議人遲至105 年7 月25日始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之抗告狀1 份在卷可稽,縱本件異議人之本意為提起抗告,亦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