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 妻 林淑嫻樓受 刑 人 陳永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11509 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受刑人陳永固所犯案件雖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法院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其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此部分應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之範圍。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484 條之規定仍得審究檢察官上述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違法或不當,然為免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除有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裁量,或顯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比例原則等裁量不當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永固前因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6 月15日確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固聲請易科罰金,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其係「五年內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距前次復未逾三年即再犯本案,另受刑人酒測值高,其於偵訊時自承『在某路邊攤內喝酒』等語,於執行時又翻異前詞,難認有悔悟之心。綜上,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情,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執字第11509 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前因於101 年6 月17日凌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次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刑人並應向公庫支付八萬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六小時。受刑人又因於103 年6 月7 日凌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次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8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嗣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於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竟於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後不到一年半之105 年3 月3 日,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此次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且係於不到四年內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三次犯行中有兩次所駕駛者為撞擊力道強大、易造成嚴重傷亡之之自小客車,實難認其有悔悟之意。而受刑人第一次犯行之緩起訴條件為捐款八萬元及參加道安講習,仍於不到兩年之期間內再犯第二次犯行,第二次易科罰金加計併科罰金後之罰金總額為九萬元,受刑人繳交後亦於不到一年半之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則本案所判處之徒刑若易科罰金後加計併科罰金之罰金總額不過為十萬元,與先前受刑人所繳納八萬元、九萬元之捐款或罰金相差有限,故由受刑人先前二次繳交捐款或罰金後仍於短時間內再犯之情形可知,若准予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只需花錢了事,顯然無法達嚇阻之效,從而檢察官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檢察官據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
(三)至聲明異議人聲請人以受刑人為中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執行前在外至少有三筆合約需履行,若受刑人持續在監執行,將導致中荃公司無法履約而遭採購單位科以鉅額遲延罰款,並因此陷入業務停擺之窘境,當非短期自由刑所欲達成目的。又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扶養高齡之母親及三位就學子女之生活,因認執行顯有困難而不宜入監執行部分。按受刑人本案係於
105 年3 月3 日晚間當場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判決,受刑人並於同年6 月2 日收受判決(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卷第12頁之送達回證),後因未上訴而於同年6 月15日確定。而受刑人所提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財物採購契約係於105 年6 月
6 日投標、6 月7 日開標、6 月14日簽約;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袋採購契約部分,係105 年8 月5 日決標簽約,有聲請人所提採購契約二份附卷可稽(聲明異議狀就中油公司部分指稱係於105 年5 月24日決標,與其所提附件五中之開標/決標紀錄不符),此二筆合約均係於受刑人收受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知悉本人遭判處有期徒刑後所簽約,則受刑人投標簽約當時既知自己有案在身,且前於二犯時已有聲請易科罰金之經驗,當知檢察官有不准易科罰金之可能,倘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即須入監服刑,其自應妥善評估中荃公司之履約能力,惟其仍投標簽約,即應自行承擔此部分違約將遭請求賠償違約金或遲延罰款之風險,不能因受刑人自行製造之困境,即謂其執行顯有困難甚明。再就內政部警政署採購案而言,中荃公司雖係於受刑人案發前簽約,但已於受刑人入監服刑前之105 年8 月29日驗收合格,有聲明異議狀附件四所附警政署105 年8 月29日警署後字第10501350 752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僅餘後續之配送事宜,惟既已有上開附件四中之採購數量統計表可供參照,則中荃公司其他人員依該表配送即可,尚難認非受刑人出面處理不可,實亦難以此即認執行顯有困難。末就受刑人負擔家中經濟部分,由聲明異議狀所附受刑人之戶口名簿節本可知,受刑人子女縱使仍在學,但均已成年,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而受刑人此次僅入監服刑三個月,衡情家中生計,應可勉強度過。況本件聲明異議人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計算,每月易科罰金需繳納三萬元,有期徒刑三月即應繳納共計九萬元之罰金,受刑人既有繳納該筆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自可於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受刑人縱使入監執行,應不致影響其家庭生計甚明,故此部分受刑人並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執行上並無顯著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