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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鈺森(原名許詠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8月12日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鈺森(原名許詠森,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接獲本院判決,惟其於105 年7月28日起即陸續往返於臺北與菲律賓馬尼拉之間處理要事,迄今未返抵國門,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刑事案件文書依上揭規定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769 號裁定參照);再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參照)。末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

9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憑。又該案判決書經本院付郵寄往聲請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 巷○○號」,於105 年

8 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許添桐,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其上有「許添桐」之印文及註明「父代」,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另同時付郵寄往聲請人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 號5 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該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5 年8 月19日將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聲請人上開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聲請人居所信箱,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並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雖另於105 年8 月19日受寄存送達,然聲請人上開住所既先經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以上開住所之送達日期即105 年8 月17日為起算基準,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5 年8 月17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上訴期間應於105 年8 月29日屆滿,從而聲請人於105 年

9 月2 日始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及提出上訴,有聲請人之上訴狀可參,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又本件於105 年8 月9 日17時整宣判,聲請人知悉後應能預

知宣判日後隨時可能收到本件之判決書,而有必須提起上訴之準備,然其竟頻繁出國,乃致遲誤上訴期間,顯可歸責於己。況觀其聲請書狀,亦未見其有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回國之原因。遑論聲請人果有要事滯留國外而無法親自提起上訴,亦非不能事先委任律師或他人在法定期間內代為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是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出於自己之疏忽所致,不能謂無過失。準此,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違,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