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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3 份、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340號更定其刑裁定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555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12月8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

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固於105 年6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罪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4年8月22日│本院104 年度│104年11月4日 │ 同左 │104年12月8日 ││ │害防制│ │ │簡字第5553號│ │ │ ││ │條例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4 年6 月11│本院104 年度│104年11月11日 │ 同左 │104年12月14日 ││ │害防制│ │日晚間9 時20│簡字第5265號│ │ │ ││ │條例 │ │分許為警採尿│ │ │ │ ││ │ │ │往前回溯96小│ │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4 年11月27│本院105 年度│105年3月4日 │ 同左 │105年4月19日 ││ │害防制│ │日下午2 時40│簡字第1027號│ │ │ ││ │條例 │ │分許為警採尿│ │ │ │ ││ │ │ │時起回溯96小│ │ │ │ ││ │ │ │時內某日時許│ │ │ │ │├─┴───┴──────┴──────┴──────┴───────┴─────┴───────┤│※前開編號2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4年6月11日」,應更正如上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 。 ││※前開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前開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