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榮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榮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榮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杜榮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所處宣告刑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受刑人杜榮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毒品危害防制條││ │制條例 │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2 │有期徒刑8 月 ││ │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50000 元 │ │├──────┼───────┼───────┤│犯罪日期 │104 年5 月21日│104 年5 月23日││ │晚上8 時許至同│晚上11時許 ││ │年月24日下午3 │ ││ │時許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 │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5223 │度毒偵字第4827││ │號 │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院 │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 │ │680 號 │914 號 ││事實審├──┼───────┼───────┤│ │判決│105 年3 月31日│104 年12月30日││ │日期│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月17日││ │確定│ │ ││ │日期│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