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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致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案件,卷內10

4 年度偵字第22186 案件,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48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03 號偵查庭之庭訊,茲因該庭訊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校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定所得核對更正者,僅以法院之審判筆錄為限,至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尚不在得以聲請核對更正之範圍內。聲請人上揭所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認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有誤,自得依法於案件進行審理時向法院聲請勘驗相關訊問錄音以確認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