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山因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85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再犯無故離役罪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85年12月24日發監執行,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後因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自判決確定,迄今已逾3 年,依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上開條文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故刑法第99條所規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
三、查受刑人曾明山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85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4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