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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23號聲 請 人 陳君沛律師被 告 周麟洋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王永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麟洋自停止羈押時起,均按時向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並遵期出席歷次庭期,全力配合,態度良好,殊無審判及執行刑罰顯難進行之虞;又被告因受委擔任泰國公司副理一職,為履行職務,實有常至境外出差之需要,為此爰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又慮及個案具體情形不同,基於同前強化強制處分約束力之立法意旨,乃增訂一概括規定,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可命被告遵守一定之事項。是以,法院依據上開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兼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故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被告周麟洋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重大,該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執行羈押,及於104 年6 月19日、104 年8 月19、104 年10月19日各延長羈押2 月1 次,嗣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罪嫌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審酌目前全案卷證及審理進度,被告如能提出5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

1 住處暨禁止出境、出海,並於每週一、四下午5 時前向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即無羈押之必要,惟其因覓保無著,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4 年度聲字第5602號),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依被告涉案情節程度、造成法益侵害大小、逃亡可能性及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因素,認被告倘得以提出保證金5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 住處(後變更為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暨禁止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5 時前向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即無羈押之必要,而由具保人於104 年12月24日繳納5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602號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前已於大陸地區工作,顯見其有相當能力避居海外,而本案既尚在進行審理中,且檢察官迄今仍陸續移送併辦,若逕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則被告即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可能性,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足認本件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6-07-29